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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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慶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國慶與 謝志文 (民國97年11月12日入伍,義務役,98年10月13日退伍,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葉育助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提供美國大聯盟職棒地下賭盤及帳號、密碼,由謝志文於98年6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6月至8月)之服役期間,在原陸軍第十軍團七四資電群區域通信營區域內,向不知情之 王鎮誠 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國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欲下注之隊伍,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最高金額為5萬元),由蕭國慶代其在不詳人士所經營而屬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下網站」(http://188.as888.net)向組頭下注,約計達10次。其下注簽賭方式,係以其所押注之美國職業棒球職業比賽之賽事輸贏為判斷標準,賠率依當天賭盤公告而定,如謝志文簽中,依下注金額乘以賠率獲利;未簽中,則賭金歸組頭所有。嗣該職業比賽之賽事輸贏結果,由該2人約定於每週五下午或每週六早上,在臺中火車站旁之統聯客運站附近巷內之某旅館內,以現金交付方式,或由謝志文請蕭國慶轉交賭金予組頭,或由蕭國慶代其向組頭收取彩金,蕭國慶因此獲得謝志文所贏得彩金之1成作為報酬。
二、訊據被告蕭國慶於100年7月12日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原辯稱:伊本身沒有透過賭博網站下注,輸贏是看隔天電視報紙刊登美國職棒比賽結果來決定伊跟他的輸贏,但是伊跟謝志文說伊有透過賭博網站幫他下注,謝志文不知道伊沒有透過賭博網站幫他下注,實際上只有伊跟他對賭而已云云。惟查:
㈠、證人謝志文於100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你有沒有借用王鎮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6月到8月間撥打蕭國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下注?)有。」、「(你跟他下賭博是否需要使用美國大聯盟的帳號與密碼?)是的。」、「(帳號與密碼是何人提供?)葉育助。」、「(既然你有帳號與密碼,不是直接可以在網路下注,為何要透過蕭國慶下注?)因為我當時在軍隊中,不能使用電腦。」、「(你打電話給蕭國慶叫他下注的經過?)我在臺中留宿,認識蕭國慶,我要下注很麻煩,球賽很多,幾乎每天都有,我跟蕭國慶談好條件,因為我在軍隊不方便下注,我看蘋果日報,決定要如何下注哪個球隊,由蕭國慶幫我在電腦下注,我把帳號與密碼告訴蕭國慶,並告訴他我要下注的球隊及這次要下注的金額,由他下注,我打電話給他過了約3至5分鐘,蕭國慶會馬上打電話或傳簡訊通知我說他已經下注好了,每週五我放假時,我可以到網咖上網,從我帳號與密碼就可以知道他有沒有下注及下注的情形,這樣就可以判斷他有沒有下注或下注的情形,如果有贏的話,蕭國慶可以分到1成,輸的話,是由我自己負擔。」、「(提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本案蕭國慶與你基於賭博的犯意,每次13萬元下注,98年6月起至8月間犯賭博罪,你透過蕭國慶下注的話,每注的金額?(提示並告以要旨))最多沒有超過5萬。」、「(檢察官認為是13萬元,有何意見?)不可能,帳戶的額度最多是5萬元,因為我在當兵,且沒有保證人,其實我只有下過1次5萬元,平常每注5000到1萬元之間,絕對不可能有13萬元的下注。」、「(98年6月到8月你總共透過蕭國慶下注幾次?)詳細的次數我忘記了,但至少有10次以上。」、「蕭國慶這段期間有無收過你的報酬?)有,
1次到2次。」、「(你經由剛才所述的方式由他下注的網站,是否就是「天下網站」即http://188.as888.net?)對。」、「(你請蕭國慶幫你下注,你下注這幾次每次放假都有上網查證他有無下注嗎?)是的,查證結果他都有下注。」、「(提示本院100年7月12日蕭國慶本院訊問筆錄,對蕭國慶供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他說我跟他下注17萬元,這是不可能,我的存摺也沒有這麼多錢,如果他跟我對賭的話,有一陣子都是我贏,他怎麼可能跟我對賭?且如果他沒有從電腦網路下注的話,怎麼可能我從網站上可以看到下注的情形?如果只是口頭對賭,我萬一不承認怎麼辦?且我的習慣就是我指示下注,我一定會查電腦,因為我沒有查的話,萬一我贏的話,我要找誰?我一定會重複確認的動作,而且我從來沒有跟人玩對賭,我一定要玩網路的方式,有明細記錄的情形,我才會玩。」、「(你請蕭國慶幫你下注,賭博的輸贏的金額如何交付?)他知道我在那裡當兵,如果我輸的話,他知道去那裡找我,如果我輸的話,就是我放假時,拿現金給他,如果我贏的話,我放假時,他拿現金給我。」、「(你放假時,跟蕭國慶約在那裡結算?)我認識他的地方,臺中火車站的統聯車站附近巷子的旅館,名字我忘記了。」、「(每週五都會放假?)除了留守外,每週五下午6點出營區,每週五都會放假,我們不是約在每週五就是週六的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綦詳,核與被告嗣後所自白犯有賭博之犯行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犯行,應堪採信。
㈡、此外,並有證人王鎮誠於98年12月18日之證詞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98年9月8日陸十軍人字第0980007940號令及檢附核定98年10月份常備兵退伍人員名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謝志文等共同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謝志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8年6月間,先後多次在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思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盛行,間接敗壞社會不良風氣,再考量被告簽賭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