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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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起訴法條由原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98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上開1至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1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並與被害人 鄭月霞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損害,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告吳建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志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30日凌晨1時7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父親 吳永富 名下車號000—DPJ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旁由鄭月霞經營之檳榔攤,以不明工具將檳榔攤後方冷氣機拆下後,由該冷氣孔鑽入檳榔攤內竊取液晶電視1台、啤酒72瓶、香菸8條、檳榔2000顆,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裝入紙箱放置於所騎乘之機車前踏墊上後逃離現場,嗣經鄭月霞於同日上午8時前往檳榔攤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得知竊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月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建志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行竊告訴人鄭月霞所經營之檳榔攤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翻拍畫面騎乘機車之男子係伊沒錯,但伊當天是去檳榔攤隔壁之KTV找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嬋 」之女子云云。惟查,經警方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竊嫌係騎乘車號000—DPJ號重型機車作案,而上開車輛車籍係登記於吳永富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在卷可稽,而吳永富於警詢時供稱該車均為渠兒子即被告吳建志在使用等語,另由卷附錄影翻拍畫面,竊嫌所戴之安全帽樣式,與警方前往被告吳建志住處查訪在作案車輛腳踏板所發現前有綠色花紋之白色安全帽特徵相符,有比對照片4張附卷足憑,另竊嫌行竊得手後所騎乘913—DPJ號重型機車前腳踏板放有紙箱,足認被告吳建志應為本案竊嫌,其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04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