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貝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貝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貝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刑後);9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陳貝郎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陳貝郎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5月1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日新戲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8號對面之停車場,因搶奪案件為警逮捕,陳貝郎即主動交出身上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7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陳貝郎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貝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各該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實施鑑定,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扣案之毒品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5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8、29頁及偵卷第19頁)。此外,被告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758公克,有上開療養院100年6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0060003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758公克)係被告所有,購入供其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同時為警扣得透明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經送同上療養院實施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上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3頁),則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款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物,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又員警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惟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用,復非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次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然該注射針筒嗣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陳稱其本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手為 王茗富 ,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覆函稱並無因被告陳貝郎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王茗富等語明確,有該署
100年10月27日中檢輝芥100毒偵2006字第131855號函在本院卷可資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之上手尚未因被告之供出而遭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本院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係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最後1次係於本年
3月底(即100年3月底)在臺中市逢甲商圈內廁所注射海洛因等語(詳見警卷第8頁),從而,尚難認被告就前揭施用海洛因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