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鑫進發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八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152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12,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614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裁全字第15232號、本院95年執全字第7659號、95年度存字第8614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