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如下:關於扣案麻將1副及現金新臺幣100元,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供述證據顯示,均係被告甲○○所有,應予認定並載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部分刑期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民國88年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