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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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楊京庭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京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京庭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紙(北檢執臨字第095586號)在卷足憑。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囑託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10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032523800號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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