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81號原告 張淑茹 被告 羅美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7日結婚,育有現已成年子女 羅郁婷 ,婚後兩造住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但因為被告在外賭博,長期不在家,原告無法忍受,於88年間離開上開住處,自行回到臺中市神岡區娘家住處,後來雙方協議,小孩交由被告扶養,兩造即從88年開始分居迄今已10餘年,但因被告仍會不時到原告娘家處跟原告要錢,並且在女兒羅郁婷國小三年級時,即將女兒交由原告同住,之後被告會來看女兒,所以雙方仍有簡短互動,詎於七、八年前之後被告即未探視女兒,兩造雖於當時有協議離婚,但因被告均藉詞未帶身分證無法辦理,拖延至今,現被告因刑事案件遭法院通緝,最後一次跟被告聯絡距今以逾
六、七年。兩造長期分居,兩造婚姻顯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85年10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通緝,不知去向,兩造分居已10餘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張陳秀美 及原告哥哥 張國軒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略以:「兩造感情不太好,沒有什麼話說,女婿很少回來,原告88年搬回娘家住,分開很久,分開十幾年(指兩造),原告回家住後,被告沒有回家來找過原告」等語及「兩造大約結婚已經二十年了,兩造結婚後住在台中市,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經常跟我妹妹聯絡,兩造感情不好,因為被告常常晚上跑不見。這十年當中我只有看過被告一、兩次,我○○○區○○路的處所看過,這是我媽媽的住處,因為被告的女兒在那裡,被告去看女兒所以我看過一、兩次。當時我有看到原告,兩造互動的情況不好,我看到他們因為小孩的事情吵架,就是我看到被告這一、兩次。」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11月14日及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綜上情觀之,依原告庭訊所述及前開證人證述之兩造於88年間即為分居,未同住已10餘年,僅看過被告一、兩次之事實,顯見迄今雙方均未聞問亦未同住,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又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之可責性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