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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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相對人 謝宏昌
賴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宏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參元,相對人謝宏昌、賴文傑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謝宏昌負擔百分之七十,相對人謝宏昌、賴文傑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國乾~F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證人旅費│530元││├───────┼───────┼──────────────┤│提解費用│14,260元││├───────┼───────┼──────────────┤│合計│14,790元││├───────┼───────┼──────────────┤│相對人謝宏昌應│10,353元│證人旅費、提解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預納,相對人謝宏昌應負擔百分││額││之七十,計10,353元(14,790×││││70%=10,353)。│├───────┼───────┼──────────────┤│相對人謝宏昌、│1,479元│證人旅費、提解費用均由聲請人││賴文傑應連帶負││預納,相對人謝宏昌、賴文傑應││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計1,479元││││(14,790×10%=1,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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