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勝 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有該院8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書及該檢察署83年度執甲字第5099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5頁)。又抗告人曾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所犯竊盜罪所處拘役30日,予以減刑,經該署以101年11月1日桃檢 秋丁 101執聲他1850字第095322號函覆以:「‧‧。其中拘役30日部分,業經以台端曾受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而執行完畢,‧‧,自無就從已執完畢之罪刑再予減刑。」(見原卷第5頁)抗告人旋具狀聲明不服,提起本案異議,其意旨似以:異議人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及拘役30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5年部分,因撤銷假釋仍執行殘刑中,故拘役部分依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有期徒刑15年部分之殘刑既未執行完畢,則拘役部分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且上開竊盜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得予減刑。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101年11月1日桃檢秋丁101執聲他1850字第095322號函覆異議人稱上開拘役部分,業經以異議人曾受羈押之日數折抵而執行完畢,無從再予減刑,此攸關其假釋期間之計算,爰表示不服等語。考其真意:究係指檢察官就其犯竊盜罪所處拘役30日,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抑係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竊盜罪聲請減刑遭拒,而自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減刑(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得聲請減刑者,除檢察官外,其應減刑之人犯,亦得自行聲請。如應減刑之人犯,不自行聲請,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僅能認係促請檢察官職權之發動。至檢察官聲請與否?依法仍有其裁量之權限。),猶有疑義,即抗告意旨亦一再提及減刑條例之適用問題。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真意為何?究係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抑係聲請減刑?允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即駁回其異議,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釐清,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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