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羽珮選任辯護人蔡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37、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羽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另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89號)偵訊時之供述及本案調查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父母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告訴人 江其濱陳建甫黃言治李昱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自身之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供以作為詐騙帳戶使用,於銀行通知時已知情並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為之;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輕,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飯店櫃臺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與告訴人黃言治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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