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56號上訴人 黃瀚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於105年2月18日以協商判決,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係依前揭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有本院105年2月4日之協商筆錄及同年月18日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足稽,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得上訴,且本件協商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得上訴之情形,被告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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