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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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23號抗告人 石陳雪枝 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世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世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建物(1039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內,如原法院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76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抗告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93.15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地面加高,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增設磚牆均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就該部分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占用系爭建物面積比例之價額計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部分,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就該部分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按系爭建物面積為569.85平方公尺、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01萬9,548元(見原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743號卷48至53頁),上開附圖D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76平方公尺,依此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4,034元(其計算式為:11,019,548元/569.85平方公尺×
1.76平方公尺=34,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821條請求部分,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萬216元(見同上卷62至63頁),上開附圖A、B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100.95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93.15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100.95平方公尺),依此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28萬7,805元(其計算式為:280,21
6元×100.95平方公尺=28,287,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32萬1,839元(其計算式為:34,034元+28,287,805元=28,321,839元)。原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26萬1,304元、39萬1,428元(前開D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勝訴,不在上訴之列),抗告人僅分別繳納13萬6,256元、7萬9,017元,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不足部分12萬5,04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不足部分31萬2,411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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