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興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興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興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酒後邀約被害人 陳志勛 一同飲酒遭拒,即率持菜刀對被害人陳志勛、 鄭志龍胡俊祥 揚言恫嚇並施以肢體威嚇,嚴重影響被害人等之身心安全,情節匪淺,惟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且旋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菜刀壹把乃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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