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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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美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是被告明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藥品係未經申請核准而輸入之禁藥,仍意圖販賣而予以陳列,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陳列禁藥罪。又其自101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11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為之,顯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意思,而反覆延續相同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禁藥供人選購,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有可議,且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態度尚佳,復參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期間、陳列之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再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被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符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又易服社會勞動,本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
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禁藥,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27號被告鄭美芳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芳為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街00○0號之「美芳美食館」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係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至8月間起,向不詳之印尼籍船員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後,即意圖販賣,在上址陳列上開禁藥供到店顧客選購。迄於102年6月11日17時50分許,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及鄭美芳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會同岸巡第六二、六三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及財政局人員共同前往稽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鄭美芳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伊為美芳美食館之負│││中之供述│責人,於警詢時供述有於10││││1年7月至8月間攜帶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入境,並售予不││││特定之人,復於偵查中坦承││││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伊││││所有,並改稱伊係自不知姓││││名之印尼籍船員處購得,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賣,有一││││些是要送給客人,因為客人││││會來伊這邊吃飯等語。│├──┼───────────┼────────────┤│㈡│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2年6│102年6月11日所扣如附表所│││月18日屏衛藥字第102318│示之藥品均非具有衛生署核│││32100號函、屏東縣政府│准字號之合法藥品,屬藥事│││衛生局稽查現場處理紀錄│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表、抽驗查封清單│。│├──┼───────────┼────────────┤│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02年6月11日在被告經營之│││、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美芳美食館及其住處扣得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表所示藥品之事實。│││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6張、扣案藥品││││照片16張││└──┴───────────┴────────────┘
二、核被告鄭美芳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Ultraflu│30包│├──┼───────────┼───┤│二│萬應莪朮油│5瓶│├──┼───────────┼───┤│三│Geliga│6瓶│├──┼───────────┼───┤│四│四季油│5瓶│├──┼───────────┼───┤│五│Panadol│160粒│├──┼───────────┼───┤│六│斧標驅風油│2瓶│├──┼───────────┼───┤│七│太平散│132包│├──┼───────────┼───┤│八│SuperTetra│18粒│├──┼───────────┼───┤│九│VapoRub│4瓶│├──┼───────────┼───┤│一○│青草油│16瓶│├──┼───────────┼───┤│一一│Paramex│3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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