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柏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9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柏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案件,於民國86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6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於95年
4月13日假釋出監,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在林班地保安林內,不得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23林班地內X座標:221188;Y座標:0000
000處,徒手將該林班地保安林上之牛樟樹塊48塊【總重1,
571公斤,材積約1.429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約值新臺幣(下同)183,109元】搬至上開車輛內,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101年3月30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里○鄉○○○○○道路24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述牛樟木48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上開車輛(車輛部分責付郭柏村保管)。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村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承
在卷,並據告訴代理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鄭宏傑 於警詢及原審指述甚詳(見警卷第8-9頁、原審卷第31-32、43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以上見警卷第11-13頁、第15-19頁)、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嘉義林管理處101年
4月5日 嘉奮政 字第1015402217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大埔123林班盜伐案被害位置圖、現場照片、保安林登記簿(以上見原審卷第14-22頁、第45頁)、嘉義林管理處101年7月12日嘉奮政字第1015110280號函及所附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101年3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以上見本院卷第28-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其所竊取牛樟木塊之地點並非123林班
地內云云,惟告訴代理人鄭宏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其先打電話報警,警方就往現場去,在中途樂野村嘉169線
24公里攔截到被告,再帶被告到他竊取木材地點去指認,被告當時在產業道路上帶著警方指了好幾個地點,但被告所指的地點沒有搬運木材或木屑痕跡,再請被告指出確切地點,被告即帶著警方到警卷第17頁照片地點,此處是被告自己指認的竊取木材地點,這地點是在123林班地內,被告當初帶警方去指認他竊取木材的地點確實是在123林班地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所指地點均是在123林班地保安林內甚明。且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員警曾對被告所指地點並無木屑痕跡(見警卷第6頁)乙節加以質問,顯見員警對於被告最後所指竊盜牛樟木塊地點仍有疑義,詢問被告欲加辨明,焉有可能如被告所辯是為陷害伊,而要求其指認如警卷照片第17頁所示之地點為其竊取木材地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發生地點為保安林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50-51頁),顯見被告於原審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是「 汪文山 」(音譯)等人砍伐木材後,伊向他們購買,伊沒有和「汪文山」等人一起砍伐木材云云,惟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有關「汪文山」等人之住居地,被告則稱伊不知他們的住居所,也沒有辦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故是否真有被告所稱「汪文山」之人,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竊取之牛樟木總重1,571公斤,材積約
1.429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約值185,261元,惟上開原木山價係尚未扣除生產費用之山價,本案有關原木山價部分以嘉義林管理處101年7月12日嘉奮政字第1015110280號函所附(101年3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見本院卷第30頁)所載101年3月份嘉義地區牛樟木上材每立方公尺129,600元為計算基準,本案被告竊取之牛樟木材積為1.429立方公尺,以當時每立方公尺市價129,600元計算,而生產費用包括人力搬運費每立方公尺857元、人力裝卸費每立方公尺35.17元、卡車搬運費每立方公尺569.28元,有嘉義林管處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又該查定書上記載查定根據係「依照10
0年2月份嘉義地方市價查定」等語為誤載,其係根據101年3月份之嘉義地方市價查定等情,已據嘉義林管處以101年7月12日嘉奮政字第1015110280號函文更正,該函文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本案被告竊取之牛樟木1.429立方公尺當時之山價應為市價總額扣除生產費用(包括人力搬運費、人力裝卸費、卡車搬運費),以此計算,其山價應為183,10
9元【計算式:(1.429×129,600元)-(1.429×857元)-(1.429×35.17元)-(1.429×569.28元)=183,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嘉義林管處所提出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記載雖被害山價為183,238元,惟該山價是以原被害材積1.429立方公尺,四捨五入為
1.43立方公尺後,以1.43立方公尺計算之結果,有嘉義林管理處上開查定書及101年7月12日嘉奮政字第1015110280號函附卷可憑,惟本案實際被害材積約為1.429立方公尺,故計算被害山價仍應以被害材積1.429立方公尺再以上開計算方式,始屬正確,併予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上開牛樟木之位置在大埔事業區第123林班內,屬於保安林,有卷附保安林登記簿在卷可參,被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尚有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應予補充)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本案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規定論處。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
1個,仍祇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兼具該罪第1款、第6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案件,於86年
12月15日,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於9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盜取總重1,571公斤、材積約1.429立方公尺、山價總值約183,109元之牛樟木,該牛樟木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危害之程度非微,惟其係以徒手竊取牛樟木,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盜取之牛樟木業已由嘉義林管處人員領回,回復部分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離婚,育有2名現仍未成年子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48塊,材積約為1.429立方公尺,依卷附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各項金額及告訴代理人鄭宏傑所述計算方式,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183,109元,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應併科2倍罰金即366,218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前妻友人 張月如 所有,借與被告使用等情,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14頁),堪認上開自小客貨車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