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呂建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詎呂建和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在不詳處所」之記載後補充「,以不詳方式」。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為警臨檢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臨檢時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被告呂建和於警詢時固辯稱其在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民國98年間,在宜蘭某友人家中施用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0月24日出具報告編號為UL/2011/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在
100年10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為飾卸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建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鐵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128號被告呂建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段66號居新北市○○區○○路16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和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8月27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呂建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0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66號5樓之居所,為警臨檢查獲,復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建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驗尿同意書。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並於97年4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