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全選任辯護人鍾孟杰律師被告李朝茂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許進德 律師被告 陳柏成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98年1月間,係股票上櫃甲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0000,下稱甲O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主要業務為電腦及週邊設備)董事,被告乙○○係不知情甲O公司董事長李○存之父,另為丙O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O公司)副董事長、丁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O公司)及乙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O公司)董事長,其中,乙O公司係精威公司法人董事,而被告丁○○為丁O公司員工。乙○○曾係辛○○之客戶,辛○○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351號、第14913號、99年度偵字第7682號案件調查中,自白於97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受乙○○指示以人頭帳戶買賣丙O公司股票,乙○○要求其拉抬丙O公司股價等情。辛○○、乙○○、丁○○均明知甲O公司之股票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按甲O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應為店頭市場之誤植)買賣之有價證券,對該公司之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起訴書贅載「壓低」2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甲O公司股價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1日等18個交易日期間(起訴書誤載「16個交易日期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查核期間),分由乙○○指示丁○○使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海山分公司之不知情林○卯00000-0號帳戶,由辛○○使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府中分公司之不知情壬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甲000000-0號帳戶、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新莊分公司之不知情戊○○000-0號帳戶、不知情庚000000-0號帳戶、元大證券上新莊分公司之不知情庚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蕭○宏00000-0號帳戶及元大證券松江分公司之不知情張○○葉000-0號帳戶、不知情張○菁000-0號帳戶(起訴書贅載楊○英0000-0號帳戶、蔡○燕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誤載上開元大證券00000-0號帳戶為戊○○帳戶,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庚○○帳戶),經由不知情張○玲、傅○雲、王○龍、王○濱、黃○端等證券營業員下單,以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方式大量交易甲O公司股票,並分別由乙○○、不知情之辛○○配偶葉○鳳負責提供炒作資金。於上開查核期間,共同使甲O公司股價自期初之每股新臺幣(下同)7.01元,上漲至期末之13.5元,漲幅高達92.58%,反觀同時期大盤指數漲幅僅有3.66%,比之同類電腦週邊類股之漲幅亦僅6.34%,差距達14至25倍。並於98年1月21日即俗稱之「封關」交易日前後,多次以瞬間及連續拉抬3至39檔(「TICK」,指交易價格之升降單位,例如股價未滿10元者,每檔為0.01元,10元至未滿50元者,每檔為0.05元)之方法,操縱股價,並故意形成俗稱「收漲停」(同年1月15、19日)、「收當日最高價(長紅棒)」(同年1月17日;2月2日、6日則為類似情形)等現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追買甲O公司股票,其中於1月15日、16日、17日、19日(以上為封關前交易)、2月2日(農曆年後的第1天股市開始營業)、6日等6個交易日,交易情形、漲幅及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1月15日、17日、19日之最後一筆成交價甚至均為當日收盤價,即坊間俗稱「收漲停」或「鎖漲停」現象。辛○○並利用上揭壬○○、庚○○、張○菁、戊○○、甲○○等人帳戶,在同價位賣出與買入而相對成交98張,及利用上揭壬○○、庚○○、蕭○宏、張○菁、戊○○等人帳戶賣出與乙○○利用之林○卯帳戶買入甲O公司股票間,相對成交207張,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佯裝交易活絡之情形,而影響股價。以查核期間之末日即98年2月11日為準,辛○○部分實際獲利約為98萬4,000元,賣超股數擬制獲利約為24萬6,000元(含稅及交易成本),乙○○部分(即林○卯帳戶)僅有買入,與辛○○部分合併計算後,實際獲利約為35萬3,000元(含稅及交易成本),買超股數擬制獲利約為341萬6,000元。因認辛○○、乙○○、丁○○,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均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辛○○、乙○○、丁○○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乙○○、丁○○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證券帳戶名義人林○卯、戊○○、庚○○、證人即證券營業員張○玲、王○龍、傅○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帳戶名義人壬○○、甲○○、證人即被告辛○○之妻葉○鳳、證人即證券營業員黃○端、王○濱於調查時證述,上開證券帳戶開戶及委託買賣股票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買賣股票電話錄音譯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製作之甲O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甲O公司股價及加權指數K線圖資料,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351號、14913號、99年度偵字第7682號起訴書(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審理中,下稱丙O公司案件)及丙O公司案件中被告辛○○於調查(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針對該次調查筆錄所為勘驗)及偵查時供述、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證人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甲○○元大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使用上揭壬○○、戊○○、甲○○帳戶及庚○○兆豐證券帳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精威公司股票行為,其中戊○○帳戶買賣股票資金為其提供之事實;被告乙○○、丁○○亦坦承有使用上揭林○卯帳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入甲O公司股票行為,該帳戶買入股票資金均由被告乙○○提供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辛○○辯稱:伊沒有跟庚○○借用其元大證券帳戶,也沒有跟庚○○說過什麼時候要進場買甲O公司股票,蕭○宏、張○菁、張○○葉的帳戶也不是伊在使用,伊不知道蕭○宏、張○菁、張○○葉的帳戶有在買賣股票,伊也不知道同時期被告乙○○、丁○○有用別人的帳戶在買甲O公司股票。本案查核期間伊會買賣甲O公司股票,是因為伊身為股東,想為公司盡點心力,另一方面也是想賺錢,伊基於個人的專業判斷,感覺甲O公司股票可以投資,並沒有想要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等語。其辯護人辯稱:⒈被告辛○○並沒有使用庚○○元大證券帳戶及蕭○宏、張○菁、張○○葉帳戶,也不知道被告乙○○、丁○○有利用林○卯帳戶購買甲O公司股票之事,另丙O公司案件與本案並無關連,故難認被告辛○○與被告乙○○、丁○○間有犯意聯絡,本案純係被告辛○○基於自身專業判斷正常投資,並無炒作情事。⒉我國證券交易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股票數量及價格,也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故被告辛○○所為買賣甲O公司股票行為,應為其個人投資自由。又甲O公司屬小型股,成交量較少,此種股票一旦有投資人進出,很容易形成價格波動之外觀,但如逕解讀為刻意抬高股價,無異是禁止投資人投資成交量較少之股票,並不合理。以壬○○帳戶為例,98年1月15日成交股數占當日成交量僅2%,如此低的比例如何吸引投資人跟進。⒊就相對成交部分,本案成交股數占當日成交量比例並不高,扣除被告辛○○無法掌控之庚○○元大證券帳戶、蕭○宏、張○菁、林○卯帳戶,比例上更減少,如何能吸引散戶投資;又實務上要達到市場交易活絡的程度,日週轉率需達5%,但本案查核期間甲O公司股票日週轉率均未達此標準;且被告辛○○實際使用壬○○、戊○○、庚○○兆豐證券帳戶帳戶每日成交筆數不多、部分買入與賣出時間又相差數小時以上、部分買入與賣出張數亦非完全吻合,如真有意以相對成交方式炒作甲O公司股票,何不以相同張數、接近時間掛單,確保成交;本案被告辛○○買賣甲O公司股票期間,確實有其他投資人掛單交易,故被告辛○○確實可能忘記先前已委託掛單,又再次掛單交易。爰請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等語。㈡被告乙○○辯稱:伊在偵查中說被告辛○○知悉伊買股票的事,是指被告辛○○擔任營業員時期,那段時間被告辛○○是伊的營業員,伊買賣股票的事都會讓被告辛○○知道,但被告辛○○從營業員離職後,伊買賣股票的事就沒有跟被告辛○○說;而伊請被告丁○○用林○卯帳戶買甲O公司股票,目的是要增加持股,鞏固經營權,伊女兒李○存97年間選上甲O公司董事長,是靠收委託書,伊怕原本董事長謝○原會再把經營權拿回去,所以用伊妻舅林○卯的帳戶買股,想說收購股票的事盡量不要給外面的人知道等語。其辯護人辯稱:⒈被告乙○○僅使用林○卯帳戶,起訴書所載之其餘帳戶均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提及被告辛○○知悉其買甲O公司股票之事,但此為被告乙○○誤以為所詢問期間為被告辛○○擔任營業員期間,退步言,縱認被告辛○○知悉被告乙○○要買入甲O公司股票,但被告乙○○或丁○○並未告知被告辛○○買入或賣出精威公司股票確切時間點、張數、價格,被告辛○○買賣甲O公司股票,純係基於個人決定;況本案被告乙○○僅使用林○卯1個帳戶,操作手法為單純買入甲O公司股票,與被告辛○○使用之帳戶係頻繁買賣甲O公司股票而從中賺取差價之手法迥異,亦未見被告辛○○將賣出股票所獲利益匯給被告乙○○;另丙O公司案件與本案並無關連,故難認被告乙○○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⒉被告乙○○購買甲O公司股票,確實是要增加持股,並無炒作股價之意;且甲O公司屬冷門股,市場上要賣的沒幾張,本案被告丁○○絕大部分係以前一盤最低揭示委賣價格,下單委買甲O公司股票,這是有效率達成增加持股之作法,至於買入股票所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則非被告乙○○或丁○○事先所能預見;查核期間後林○卯帳戶雖有賣出股票,但這是被告丁○○認為適當時間賣掉一點,再補一點進來,並非出脫全部持股,這是正常市場操作現象,仍可見渠等目的在於增加持股。
⒊就相對成交部分,如要造成市場交易活絡表象,被告乙○○大可自己提供數個帳戶,在同一時間,以同一價格、相同張數,自己左手賣給右手,不是更為容易,但觀諸起訴書所指相對成交207張股票,部分買賣數量並非一致,且時間差長達10幾分鐘,甚至數小時,如何能造成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吸引投資人。爰請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等語。㈢被告丁○○辯稱:伊受被告乙○○之託去買甲O公司股票,被告乙○○說是要增加持股,伊不知道同時期被告辛○○也有在買甲O公司股票,98年2月25日、3月3日、4月3日、
6日、7月6日均有賣出股票紀錄,可能是價錢高時伊先賣掉,然後再買回來等語。其辯護人辯稱:⒈被告丁○○於查核期間,僅依照被告乙○○指示使用林○卯帳戶買入甲O公司股票,起訴書所列其餘帳戶均與被告丁○○或乙○○無關;且被告辛○○係以頻繁買賣股票之方式交易,與被告丁○○均以林○卯帳戶買入股票之操作型態迥異,難認與被告辛○○有何犯意聯絡。⒉本案被告乙○○買入甲O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增加持股,被告丁○○以前一盤最低揭示委賣價格,下單委買該公司股票,以提高成交機會,自屬合情合理,倘僅以當時最低成交價掛單,恐需苦等多時仍無法成交;至於買入股票所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則非被告丁○○所能預見,況所謂「同時段」在法律上亦無明文。⒊就相對成交部分,起訴書所指相對成交207張,共分成19次成交,各筆委買、委賣張數非同一,下單時間差甚至長達10幾分鐘、數小時,難認被告丁○○與被告辛○○間有何犯意聯絡。爰請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乙○○、丁○○使用投資人證券帳戶情形:
⒈被告辛○○自98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之查核期間
,利用壬○○元大證券0000-0號帳戶、戊○○兆豐證券000-
0號帳戶、甲○○元大證券0000-0號帳戶、庚○○兆豐證券0000-0號帳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甲O公司股票行為;而被告乙○○、丁○○於上開查核期間利用林○卯群益證券00000-0號帳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入甲O公司股票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辛○○、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5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2頁至同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壬○○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卯於調查及偵查時、證人即群益證券營業員張○玲於調查及偵查時、證人即兆豐證券營業員王○龍於調查及偵查時、證人即元大證券營業員傅○雲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第53頁至第56頁背面、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6頁至第288頁、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46頁背面),復有各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委託買賣股票資料、買賣股票電話錄音譯文、交易明細表、櫃買中心提供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46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6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71頁、第243頁至第253頁),堪以認定。
⒉關於庚○○元大證券18189-3號帳戶使用情形,雖被告辛○
○否認庚○○元大證券帳戶買賣甲O公司股票與其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三第152頁背面),惟證人庚○○於調查時證稱:此一證券帳戶是由伊自行以網路下單,但都是依據辛○○電話告訴伊以何種價格下單購買何支股票,98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1日間,辛○○有告訴伊甲O公司股票不錯,可以選擇購買,其中98年1月15日、16日、17日辛○○有打電話叫伊以某個比較高的價錢連續下單買甲O公司股票,但辛○○沒有告訴伊為何要這麼做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至同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98年1月間伊在咖啡店接到辛○○的電話,他很急,要伊用多少錢去買甲O公司的股票,伊是用電話下單等語(見偵查卷第27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元大證券帳戶是由伊自行操作,98年
1月間辛○○有打電話給伊,辛○○跟伊講一個特定價格,要伊去買甲O公司的股票,伊直接打電話給營業員電話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證人庚○○究利用網路或電話下單?其證述雖有前後不一,然證人庚○○所使用之證券帳戶既非單一,另同時操作其胞弟蕭○宏之帳戶(詳如後述四之㈠⒊部分),對於下單方式此一細節記憶不清,尚屬合理,但其既就被告辛○○於查核期間致電指示其以某價位購買甲O公司股票之重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觀諸庚○○元大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6頁),除附表一、二所列交易紀錄外,該帳戶於98年1月15日、16日、17日另有多筆買入精威公司股票之紀錄,可見證人庚○○前揭證詞具相當可信性,被告辛○○前揭辯解,實屬無稽。故堪認本案查核期間,被告辛○○確曾以電話指示庚○○以元大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甲O公司股票,其對於庚○○元大證券帳戶確有控制力。
⒊至蕭○宏元大證券00000-0號帳戶、張○○葉元大證券000-
0號帳戶、張○菁元大證券000-0號帳戶等3個證券帳戶部分,業經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並沒有利用蕭○宏、張○○葉、張○菁之帳戶買賣甲O公司股票,伊也不知道渠等帳戶有在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本院卷三第152頁背面),核與證人庚○○於調查時證稱:蕭○宏是伊弟弟,張○菁是伊太太,98年1、2月間伊與張○菁雖然同住,但已經多年形同陌路,當時很少交談,張○○葉則是伊岳母,蕭○宏帳戶均由伊下單,張○菁、張○○葉帳戶則是由她們自行下單購買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宏帳戶是伊在使用,由伊決定何時下單,但伊沒有跟辛○○說過 伊有 在幫蕭○宏買賣股票,而伊現在已與張○菁離婚,98年間伊不清楚張○菁、張○○葉有在買賣股票,也不會跟她們聊股票的事,伊沒有叫她們去買甲O公司的股票,可能是張○菁自己看到伊購買股票的報表,才會去買甲O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第39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證人即元大證券營業員王○濱於調查時證稱:蕭○宏的帳戶是委託庚○○下單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證人即元大證券營業員黃○端於調查時證稱:張○○葉、張○菁都是伊的客戶,她們兩人都是以電話委託伊下單,成交情形均回報給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辛○○既不知庚○○在查核期間有代蕭○宏買賣股票,縱其曾將買賣甲O公司股票訊息傳達給庚○○,並指示庚○○購買股票時機、價格,但其所認知可得控制帳戶,應僅侷限於庚○○元大證券帳戶,縱庚○○利用此機會,同時以蕭○宏帳戶買賣甲O公司股票,仍難認被告辛○○控制範圍已擴及蕭○宏帳戶。而張○菁、張○○葉帳戶既由其等自行操作買賣股票,庚○○又未曾向其2人傳達買賣甲O公司股票之訊息,亦難認被告辛○○可控制張○菁、張○○葉帳戶。故應認被告辛○○所能控制者,並不包括蕭○宏、張○菁、張○○葉此3個帳戶。
⒋是以,本案認定被告辛○○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僅限於上揭
壬○○、戊○○、甲○○、庚○○(含兆豐證券及元大證券)帳戶;而被告乙○○、丁○○所使用者,亦僅有林○卯上揭單一帳戶。
㈡關於被告辛○○、乙○○、丁○○有無犯意聯絡一節:
⒈依被告辛○○、乙○○與丁○○之供述,尚難逕認渠等共謀
抬高甲O公司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而連續高價買入或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
⑴被告辛○○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陳
稱:伊係自己判斷買賣甲O公司股票,沒有人指示伊配合炒作該公司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
308頁、本院卷三第103頁背面、第109頁),而被告丁○○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一致陳稱:伊係單純依乙○○指示增加甲O公司的持股,與辛○○沒有聯絡,也沒有配合他炒作甲O公司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298頁、本院卷一第158頁背面、第159頁、本院卷三第
112頁背面、第114頁),亦即被告辛○○及丁○○在實際從事甲O公司股票買賣時,並無約定買賣甲O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時間或為其他互通訊息之行為。次就被告丁○○如何決定買賣甲O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及時間部分,被告丁○○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乙○○係全權授權伊購買甲O公司股票,購買的價格、數量及時間都由伊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297頁、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卷三第113頁背面),而被告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301頁、本院卷三第117頁背面),可知被告乙○○實際上並不知悉被告丁○○將於何時以何價格購買或賣出多少甲O公司股票。其既不知被告丁○○買賣甲O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及時間,客觀上本難與被告辛○○共謀連續高價買入或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以有效地抬高甲O公司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況查被告乙○○於調查時即稱:伊有指示丁○○下單買甲O公司股票以增加持股,但未指示丁○○與辛○○或其他人配合炒作甲O公司股票,也沒有指示辛○○購買任何公司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嗣於偵查時復稱:伊是要收購甲O公司,但不想讓股東知道,所以叫丁○○使用林○卯帳戶去買甲O公司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300頁),參以被告乙○○家族係於97年6月25日始取得甲O公司之經營權,且被告丁○○於本案查核期間過後,仍持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買賣精威公司股票(詳如後述四之㈢⒉部分說明),則其為鞏固經營權而大量買入甲O公司股票,衡情顯非無稽,自難僅因其曾授權被告丁○○買賣甲O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丁○○依據被告乙○○指示所為該等買入股票之行為,均係基於與被告辛○○共謀抬高甲O公司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而連續高價買入或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
⑵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買股票辛○○是否
知道?)他知道,他是裡面公司的人,我有跟辛○○說我要買,我沒有跟他說要買多少。(問:為何要跟辛○○講?)他之前是我認識的營業員,忘記為了什麼事跟辛○○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01頁),惟此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伊在偵查中說辛○○知悉伊買股票的事,是指辛○○擔任營業員時期,那段時間辛○○是伊的營業員,伊買賣股票的事都會讓辛○○知道,但在辛○○從營業員離職後,伊買賣股票的事就沒有跟辛○○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三第151頁背面)有所出入外,並與被告辛○○於偵查中所稱:「(問:乙○○也有買很多是否知情?)不知道,從97年9月30日伊沒有當營業員後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08頁)明顯不一,則其前述偵查中所稱「有跟辛○○說我要買」云云是否屬實?乃至於所稱「要買」的標的是否為「甲O公司股票」?均有未明,而須比對其他客觀事證始得確認。縱認被告乙○○嗣後於審理時所言俱不足採,惟由其偵查中所稱:「我有跟辛○○說我要買,我沒有跟他說要買多少」等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乙○○曾跟被告辛○○說他「要買」甲O公司股票,而無法進一步推論其曾將買賣甲O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及時間告知被告辛○○,遑論有與被告辛○○共謀以連續高價買入或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抬高甲O公司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
⒉從被告辛○○、乙○○、丁○○所使用買賣甲O公司股票之帳戶資金流向,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何犯意聯絡:
⑴被告辛○○所使用之戊○○帳戶,買賣股票資金為被告辛○
○提供一事,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三第1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辛○○之妻 葉源鳳 於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卷附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銀行資金匯入明細1份可佐(見偵查卷12
6頁)。⑵被告辛○○所使用之壬○○帳戶買賣股票資金,經被告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壬○○帳戶是她自己的錢,有時後買超過時,伊才會匯錢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幫伊買股票的錢是伊自己的,伊從伊社頭鄉農會帳戶轉帳到伊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約有200萬元,是分很多次轉入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3頁、第24頁背面)。本院另向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調取壬○○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及向元大證券查詢壬○○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可知壬○○社頭鄉農會帳戶確分別於96年12月5日匯款50萬元、97年1月14日匯款4萬元、同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此有社頭鄉農會103年
5月30日社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交易明細表1份、
103年8月18日社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匯款委託書
3份、元大證券103年3月10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交割銀行帳戶帳號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68頁、第128頁至第130頁、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2
9頁)。雖匯款總金額154萬元與證人壬○○上開審理時證詞略有不一,但因證人壬○○於審理作證時距離其匯款已相隔6年之久,對於金額細節記憶不清,尚無悖於常情,仍可認定壬○○帳戶買賣股票部分資金,確實為壬○○自己提供無訛。而由卷附壬○○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銀行帳戶,自97年12月8日起98年4月8日止,與被告辛○○之妻葉○鳳帳戶間,互有匯出、匯入款項紀錄一情,有壬○○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匯入匯出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6頁),亦足佐被告辛○○所述壬○○帳戶買賣股票資金部分為其提供等語並非子虛。從而,堪認壬○○帳戶買賣股票資金部分為壬○○所有、部分為被告辛○○所有。
⑶至被告辛○○所使用之甲○○帳戶、庚○○兆豐證券及元大
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資金則分別為甲○○、庚○○自有乙事,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54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第43頁、第276頁、本院卷三第27頁、第32頁背面、第34頁),應堪認定。
⑷被告乙○○、丁○○所使用林○卯帳戶買入股票資金,均為
被告乙○○所提供一情,業據被告乙○○、丁○○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第299頁、第300頁、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第
158頁背面至第159頁),亦堪認定。⑸此外,由卷附戊○○、壬○○股票交割銀行帳戶款項匯出、
匯入紀錄,亦查無與被告乙○○、丁○○本人或其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間有任何資金往來情形,此有卷附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匯入匯出明細表3份可佐(見偵查卷第126頁、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93頁、第225頁、本院證物袋)。綜上,被告辛○○所使用之戊○○、壬○○、甲○○、庚○○帳戶買賣股票資金,或為被告辛○○提供,或為帳戶名義人自有資金,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乙○○、丁○○方面挹注,亦無證據足認該等帳戶賣出股票所獲利益曾流向被告乙○○、丁○○或其等使用之人頭帳戶;反之,被告乙○○、丁○○所使用之林○卯帳戶資金,亦與被告辛○○完全無關。是以,從被告3人所使用買賣甲O公司股票帳戶資金流向,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犯意聯絡。
⒊檢察官雖另引用丙O公司案件被告辛○○於調查(含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針對該次調查筆錄所為勘驗)及偵查中供述、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證人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甲○○元大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四第16頁至第2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39
0頁第393頁、卷五第213頁至第2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三勘驗筆錄、卷三第202頁至第21
0頁、卷五第39頁至第45頁背面、卷六第17頁背面至第21頁)。然而,被告辛○○固曾於丙O公司案件之98年9月16日偵查中自白:「我不想替乙○○背黑鍋,而且我也想把事實講出來」、「當初是乙○○電話指示我去買丙O股票」、「乙○○電話指示我去買丙O股票,但是不得賣出丙O股票,意思就是讓它物以稀為貴,以便日後墊高它的股價」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第87頁),惟其於該案係因擔任元大證券府中分公司營業員而配合顧客乙○○炒作丙O公司股票,與於本案查核期間內僅係以股票投資人身分買賣甲O公司股票有所不同;又本案被告乙○○係指示被告丁○○使用林○卯帳戶買賣甲O公司股票,並自98年1月13日才開始出現買賣之情形,此有群益證券提供之林○卯帳戶交易明細表3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
239頁至第247頁、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35頁),距被告辛○○離職(即97年9月30日)已有3個多月;另被告辛○○於丙O公司案件是只買不賣,然於本案則係有買有賣,客觀上之行為模式亦有差異,則在客觀的時空環境背景均不相同之情形下,復參以被告辛○○甫因丙O公司案件遭到檢調約談偵辦,並於偵查中坦承接受被告乙○○指示買入丙O公司股票,衡情應會對於被告乙○○、丁○○多所避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實難僅因被告辛○○於丙O公司案件之前述自白,逕認其於本案亦有與被告乙○○、丁○○共謀以連續高價買入或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抬高甲O公司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至於證人戊○○、甲○○上揭證述,亦僅足證明其2人有將證券帳戶交予被告辛○○全權操作股票買賣,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辛○○買賣哪家公司股票,不僅事先未與其2人討論,被告辛○○買賣股票之原因為何?其2人亦不知曉,故難作為本案被告辛○○有與被告乙○○、丁○○共同炒作甲O公司股票之佐證。另甲○○元大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為該帳戶買賣股票之客觀數據資料,與本案有關之交易資料亦經整理如附表二,但尚無法從中解讀出被告3人有炒作甲O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雖丙O公司案件被告3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然認定被告犯罪,須依卷內事證個案認定,尚難以另案中被告辛○○、乙○○、丁○○曾共同炒作丙O公司股價,即完全不另提出相關人證、金流或其他事證,遽推論本案被告3人亦有共同炒作甲O公司股票之情事。
⒋綜上,從被告乙○○、丁○○與辛○○之供述、各該證券帳
戶買賣甲O公司之資金來源及獲利分配、丙O公司案件相關證據,既均無從認定被告辛○○與被告乙○○、丁○○間有何犯意聯絡,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為佐,應認檢察官就其3人之犯意聯絡舉證不足。本案甲O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亦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在認定被告辛○○及被告乙○○、丁○○是否觸犯起訴書所載犯罪時,即應區別被告辛○○所使用之戊○○、壬○○、甲○○、庚○○(含兆豐證券及元大證券)帳戶,及被告乙○○、丁○○所使用之林○卯帳戶2群組,依各該群組買賣甲O公司股票情形,分析客觀上是否有連續高價買入或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情形,並判斷主觀上是否分別有抬高甲O公司股價或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㈢被告辛○○及被告乙○○、丁○○客觀上是否有連續高價買
入甲O公司股票行為,主觀上有無抬高甲O公司股價之意圖,而分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自由化,並維護投資大眾利益。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然影響股票市場買入、賣出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屬可能。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何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證券市場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多少股票,厥屬自由權利,且其購買時尚未收盤,盤中如何知悉收盤後其買賣股票之百分比;而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飆股」或「大型股」,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數萬仟股(即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佔百分比甚小,但若「小型股」或店頭市場之股票,因其股票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買入數張,即佔百分之百,故客觀情形之單日買賣百分比評斷,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被告乙○○、丁○○買入甲O公司股票之目的:
⑴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伊購買甲O公司股票,目的是要
增加持股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買精威公司的股票,是希望持股過半才有主導權等語(見偵查卷第300頁至第30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間伊女兒李○存已經擔任甲O公司董事長,但伊家族進去甲O公司時持股並不多,要靠收委託書才讓伊女兒擔任董事長,伊認為要經營一家公司持股盡量過51%,所以才會想要買甲O公司股票,當時也怕原本董事長謝○原會再把經營權拿回去,謝○原可以控制的股票就有1萬張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6頁背面至第157頁、第158頁背面),始終堅稱其購買甲O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增加持股,鞏固經營權;核與被告丁○○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乙○○要伊用林水卯帳戶去買甲O公司股票,是要增加持股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299頁、本院卷三第155頁)相符。
⑵查甲O公司董事長原為謝○原,於97年6月25日召開股東常
會,選出李○存、謝○原、辛○○、乙O公司等共7席董事,其中乙O公司為被告乙○○家族100%持股公司,同日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李○存,當時甲O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3,323,629股,李○存持股730,000股、乙O公司持股2,635,000股、謝○原持股3,170,611股;嗣謝○原雖於97年8月25日辭去董事職務,但該公司於同年月29日買回庫藏股並辦理減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減為62,733,629股,李若存持股2,000,000股、乙O公司持股2,036,000股、謝○原持股仍有3,080,611股;98年3月間,李○存持股仍為2,000,000股、乙O公司持股仍為2,036,000股等情,此有精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7年6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經理人大股東持股明細、謝○原辭職書、甲O公司減資通知及減資後董監事經理人大股東持股明細、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份、甲O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98年
3月間董監事經理人持股明細、98年9月間董監事經理人持股明細各1份、乙O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97年度甲O公司登記卷第56頁、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98年度甲O公司登記卷第5頁、乙O公司登記卷)。97年6月25日李○存當選精威公司董事長時,加計李○存及乙O公司持股數,被告乙○○家族持股僅占已發總股數5.31%(即730,000+2,635,000=3,365,000,3,365,000÷63,323,629=
5.31%),足見被告乙○○前揭所述李○存當選甲O公司董事長係靠收委託書一事(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並非子虛。又97年8月25日謝○原雖辭去董事職務,退出甲O公司經營團隊,然其持股於97年8月29日時占已發行總股數仍達
4.91%(即3,080,61162,733,629=4.91%),與被告乙○○家族持股占已發行總股數6.43%(即2,000,000+2,036,000=4,036,000,4,036,00062,733,629=
6.43%),差距並非懸殊。則被告乙○○家族案發前持股比率既非高,現行公司法令又無董事長任期屆滿前不得改選之限制,李○存隨時可能因其他股東挑戰,經召開股東臨時會解除其董事職務,亦可能經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長職務,故被告乙○○確實有動機增加持股,以穩固其家族對甲O公司之經營權。另如有經營權競爭問題,大張旗鼓以自己名義買入甲O公司股票,反易遭對手發現,故被告乙○○以其妻舅林○卯帳戶買入甲O公司股票,並無不合理之處。
⑶再觀諸林○卯帳戶買賣甲O公司股票情形,本案查核期間林
○卯帳戶均僅有買入甲O公司股票之紀錄,共計買入1,014
張股票,此有卷附群益證券提供之林○卯帳戶交易明細表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起訴書所指連續高價買入甲O公司股票之各筆交易(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利用林○卯帳戶下單之委買價格,絕大多數雖高於前一盤揭示委買價格或成交價格,然如欲買入股票,僅參考前一盤揭示委買價格或成交價格,未必能促成交易,毋寧是參考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較能有效達到成交之目的,故本案自應以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與林○卯帳戶下單委買價格互相比較,較為合理。本案包括附表一編號2-1、2-2、5-1、5-2、6、9、10-1、10-2、12、13、14-1、14-3、15-1、15-3、15-4部分,林○卯帳戶下單委買價格均與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相同,成交股票共計27
0張;另附表一編號11、14-2、15-2部分,林○卯帳戶下單委買價格雖分別高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0.01元、0.01元、0.05元,惟價格差距非多,成交股票合計亦僅有29張,所占買入股票比例非高。以上開數據,能否指被告丁○○係以「高價」買入甲O公司股票,實非無疑。由被告丁○○前揭下單模式,亦可窺見其亟欲買入甲O股票之心態,此與被告乙○○、丁○○所辯買甲O公司股票目的在於增加持股等語,不謀而合。爾後自98年2月12日起至同年
8月5日止,林○卯帳戶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甲O公司股票紀錄,之後至103年3月20日止,均無買賣甲O公司股票紀錄,此有群益證券提供之林○卯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7頁)。由附表三可知,98年2月12日至同年8月5日此段期間,甲O公司成交價格已上漲至13元至16元間,但林○卯帳戶買入股票總張數802張,仍高於賣出總張數299張,持股合計增加503張股票,此與一般炒作股價有意賺取差價者,逢高價大量賣出持股而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觀察賣出張數較多之日期,98年2月25日賣出125張(即附表三編號5),價格介於15.00元至16.00元間,大致上均高於前後期間(即附表三編號1至4、6、8)之買入價格;98年4月
3日、同年月6日合計賣出166張(即附表三編號13、14),價格介於14.15元至15.05元,與先前買入價格相差無幾。在此之後,自98年4月14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即附表三編號15至17、19、20),陸續買入202張股票,價格大致上均較上開賣出價格為低。由此可見被告丁○○利用林○卯帳戶買賣甲O公司股票,會適時以較高價格或合理價格賣出股票,再補買入股票,買入價格或低於賣出價格,或與賣出價格相當,持股並有持續增加。而被告丁○○為完成被告乙○○交付之增加甲O公司持股任務,並兼顧被告乙○○之利益,逢高價位賣出部分持股,再適時補買入股票,本無悖於常情。是被告丁○○辯稱:林○卯帳戶於查核期間後有賣出股票紀錄,可能是價錢高時伊先賣掉,然後再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並非全然無稽。
⑷況且,甲O公司自97年6月25日起由李○存擔任董事長,
100年6月23日改選乙O公司法人代表葉○榮擔任董事長,101年6月15日葉○榮辭職,改選被告乙○○之子李○寬擔任董事長迄今,此有甲O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見97年度精威公司登記卷第56頁、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98年度甲O公司登記卷第49頁至第56頁背面、第83頁至同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5頁背面)。而被告乙○○家族於98年
8月間,李○存持股仍有2,715,000股、乙O公司持股仍有2,036,000股;其後於101年3月30日,被告乙○○之妻莊○真申請在場外以當日收盤價6.9元,向被告辛○○及其妻葉○鳳分別買入1,662,626股、1,540,905股,且被告乙○○之子李○寬直至102年11月7日持股仍達1,971,000股、乙O公司同時期持股仍有30,737,351股等情,有卷附股票轉讓申請書、辛○○元大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甲O公司董監事大股東持股明細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98年度甲O公司登記卷第19頁背面、102年度甲O公司登記卷第16頁)。顯見被告乙○○家族確實有持續經營甲O公司,並持續增加甲O公司股份,無大量出脫該公司股票之情形。至被告乙○○之妻莊○貞於101年3月30日向被告辛○○及其妻葉○鳳買入股票乙事,距本案查核期間已有
3年之久,且被告辛○○於查核期間擔任甲O公司董事,實難認被告辛○○及其妻於案發時即有出賣甲O公司持股之意,而得作為被告乙○○增加持股之來源,故被告乙○○於查核期間自公開市場買入甲O公司股票,尚屬合理;又起訴書所指被告辛○○炒作甲O公司股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並不包含被告辛○○本人及其妻葉○鳳之證券帳戶,故此等交易與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應無關連,亦無足作為被告辛○○與被告乙○○事後有何分贓之佐證,僅能客觀地解讀為被告乙○○家族案發後仍有持續增加持股,附此敘明。
⑸是以,被告乙○○、丁○○抗辯其等於查核期間利用林○
卯帳戶買入甲O公司股票,目的在於增加持股、鞏固經營權等語,並無不可信之處。其等為鞏固經營權,自有大量買入甲O公司股票之需求,市場供需平衡上,未必恰能配合,因此所造成之價格波動,是否可直指其等主觀上有抬高甲O公司股價之意圖,確非無疑。
⒊關於被告辛○○買賣甲O公司股票之目的:
被告辛○○於調查時稱:伊是看到甲O公司在集中市場有量,所以才使用壬○○、戊○○、甲○○帳戶買賣股票;伊會選擇該檔股票是因為從技術分析來看,有爆量且突破線型,應該可以搶短線作當沖從中獲利,不是要炒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則稱:當時股市低迷,伊身為甲O公司董事,想盡點責任,就用本身的錢,用戊○○帳戶買股票;當初金融風暴,才下去買,所以才用戊○○帳戶買賣,伊看到金融市場穩定,就賣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07頁至第30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90幾年精威公司剛上市的時候,伊是一般市場上的投資人,就開始買甲O公司的股票。後來 謝榮 原有邀請伊當董事,伊就用伊太太葉○鳳的名義去擔任董事。本案查核期間,伊買甲O公司股票的原因是當時 雷曼 兄弟出事,伊想伊也是董事,想盡一點責任,伊所謂的責任就是有些人想賣甲O公司的股票需要錢,伊剛好有閒置的資金就進場買,伊之所以用比較高的價額進場買股票是希望快點搓合成交,伊並沒有跟其他董監討論這件事情,這是伊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於審理時又稱:「(問:你買賣甲O公司的股票目的為何?)就是投資人心態,為了要賺錢。」、「因為當初雷曼兄弟金融風暴那麼低,跌到好像6、7元,我想說有一筆閒置資金就下去買股票。」、「(問:所以你去買股票到底是為了要賺錢還是要幫公司?)想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背面、第109頁背面)。其前後所言雖稍有差異,惟不論是以投資者之身分判斷買賣股票有利可圖,抑或以董事之身分自認應善盡董事責任,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仍難率認其主觀上具有意圖抬高甲O公司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故意。次查被告辛○○曾任職於板橋合泰證券、永昌證券、亞洲證券、元大證券擔任證券營業員乙節,業據其於調查時自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且其除以自有資金從事股票買賣投資外,亦有使用壬○○、戊○○、甲○○、庚○○前揭帳戶從事股票買賣投資,亦經認定如前,堪認其確具相當之股票投資從業知識,所稱係以投資者之身分判斷買賣股票有利可圖,核與客觀事證尚無不符。再查被告辛○○係自93年起即陸續以自己及其配偶葉○鳳名義購買甲O公司股票,進而成為該公司董事乙節,除據被告辛○○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2頁)外,並有甲O公司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亦堪信為真實,以其身為甲O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身分,只要不涉及內線交易或有其他違法情事,依法本無禁絕其買賣公司股票之必要,縱有買賣,亦不當然必係基於意圖抬高甲O公司股價之炒作故意。從而,即使被告辛○○就其於本案查核期間買賣精威公司股票之目的,所述前後不一,仍難遽為不利之認定。⒋關於起訴書指被告辛○○、乙○○、丁○○所為附表一之買
入甲O公司股票數量,占該時段成交量達93.44%至100%一節,經查,依附表一所示,渠等買入甲O公司股票占該時段成交比例,確實占93.44%至100%不等;另被告辛○○所使用之證券帳戶,98年1月15日、16日、17日買入股票張數占當日成交量17.61%(即附表一編號1-1、1-2、3總和)、8.08%(即附表一編號4)、11.62%(即附表一編號8),被告乙○○、丁○○所使用之證券帳戶,98年1月15日、16日、19日、2月2日、2月6日買入股票張數占當日成交量6.14%(即附表一編號2-1、2-2總和)、3.22%(即附表一編號5-1、5-2、6總和)、19.30%(即附表一編號9、10-1、10-2總和)、19.94%(即附表一編號11、12、13、14-1、14-2、14-3總和)、8.04%(即附表一編號15-1、15-2、15-3、15-4總和),部分占當日成交比例亦非低。但我國證券交易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一證券帳戶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且證券市場瞬息萬變,縱為一天之交易,可能前一盤委託數量少,後一盤即有大單敲進,一般投資人無從預知將來市場其他投資人買賣之意願與數量,亦無法預測下一刻股票成交情形,本案被告辛○○、乙○○、丁○○於查核期間買入甲O公司股票時,實無法預測買入甲O公司股票所占單一時段或單日之比例。況甲O公司係在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屬小型股,由卷附甲O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價量分析表可知,該公司每日交易張數不過數十張至數百張,少有上千張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之價量分析表),股票交易量少,被告辛○○、乙○○、丁○○如下單買入數張股票,本極有可能占單一時段或單日相當比例;尤以被告乙○○、丁○○買入甲O公司股票目的在於增加持股、鞏固經營權,所需買入股數較多,其交易股票張數占單一時段或單日比例較高,亦屬當然之結果。次就起訴書另指查核期間甲O公司股價自期初7.01元上漲至期末13.5元,漲幅高達92.58%,反觀同時期大盤指數漲幅僅有3.66%,同類電腦週邊類股指數漲幅亦僅6.34%,差距達14至25倍一節,固非無據,但該段期間甲O公司股票股價與大盤、同類股指數均呈現上漲趨勢,且影響個股股價之原因眾多,個股漲幅與同類股指數、大盤指數漲幅互有高低,本屬常見,參以甲O公司為小型股,平均每日交易數量不高,如有大量購買之合理動機,而於短時間內密集購買,確實可能造成該股股價在短時間呈現比大盤走勢更為劇烈之股幅上揚,惟此是否必然足以直接認定其購買之時即係基於炒作股價之目的,猶須客觀且積極證據予以佐證,而難單以股價漲幅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乙○○、丁○○之認定。是以,由上揭帳戶買入甲O公司股票所占單一時段或單日成交比例,及查核期間甲O公司股票之漲幅,至多僅足證明所為確有影響股票價格波動之事實,而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辛○○、乙○○、丁○○有以連續高價買入之方式,共謀抬高甲O公司股價之意圖。
⒌況從法條文義而言,所稱連續,應係指多次而言,即基於概
括犯意,為多次以高價買入行為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櫃檯買賣股票之交易時間,除另有規定外,其交易時間採取等價成交系統者為9時至13時30分;採營業處所議價者為9時至15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因此,在證券市場之交易時間內,行為人若非緊密接連大量以高價買入有價證券,並無法達到價量齊揚之效果,進而誘使一般投資人跟進買賣,即難以認定行為人有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且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意圖,尚應觀察該股票之價量變化及走勢,始為允當。起訴書列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情形,其中,被告辛○○所使用之證券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1-2、3、4、8部分),壬○○帳戶於98年1月15日12時52分54秒委買3張(成交1張)、同日12時54分56秒委買2張(成交2張),庚○○元大證券帳戶於同日13時27分5秒委買40張(成交40張)、98年1月16日10時58分4秒委買30張(成交30張),庚○○兆豐證券帳戶於98年1月17日13時28分46秒委買10張(成交10張),期間僅有3日,占查核期間之天數甚少,且98年1月16日、17日各僅有1次買入紀錄,難謂屬緊密接連時間大量買入甲O公司股票。而被告乙○○、丁○○所使用之林○卯帳戶,分析如下:⑴98年1月15日、16日(即附表一編號2-1、2-2、5-1、5-2、6部分):98年1月15日12時57分34秒委買2張(成交2張)、同日12時57分51秒委買13張(成交13張),98年1月16日11時1分32秒委買4張(成交4張)、同日11時4分29秒委買5張(成交5張)、同日11時29分54秒委買5張(成交3張),連續2日買入股票張數僅27張,數量非多;⑵98年1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9、10-1、10-2部分):98年1月19日9時20分42秒委買10張(成交9張)、同日9時23分58秒委買20張(成交14張)、同日9時24分23秒委買100張(成交100張),成交數量合計雖有124張,但與上開⑴部分已相隔2日;⑶98年2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11、12、13、14-1、14-2、14-3部分):
98年2月2日9時1分31秒委買20張(成交3張)、同日9時38分19秒委買15張(成交11張)、同日11時28分50秒委買26張(成交26張)、同日12時35分5秒委買5張(成交4張)、同日12時35分49秒委買7張(成交7張)、同日12時36分9秒委買50張(成交50張),成交數量合計雖有101張,但除與上開⑵部分相隔長達9日之農曆年假(98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日)外,在農曆年假前,甚至多達4日(98年
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未經起訴書認定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紀錄;⑷98年2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15-1、15-2、15-3、15-4部分):98年2月6日11時4分37秒委買5張(成交2張)、同日11時50分6秒委買20張(成交19張)、同日11時50分30秒委買20張(成交15張)、同日11時6分2秒委買20張(成交12張),與上開⑶部分亦相隔3個交易日。
則以起訴書認定林○卯帳戶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日期為98年
1月15日、16日、19日、2月2日、6日,天數並非連續不間斷,且橫跨農曆年假,農曆年假前又有數個交易日均無符合之交易紀錄,是否屬法條規定之「連續」要件,尚非無疑。況被告乙○○、丁○○如欲炒作甲O公司股票吸引投資人跟進買賣,牟取不法利益,應不致於會選擇跨越長達1週以上之農曆年假期間,蓋如此將會大幅降低投資人跟進買賣之效果,並非有效之炒股方法。
⒍再者,法條所稱高價,現行證券交易法令並未訂定明確標準
。現行法令就投資人委託買入價格亦未設有限制,只要在當日漲跌幅之價格內即可。本案被告辛○○所使用之證券交易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委買價格與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相同,另附表一編號3、4、8之委買價格雖分別高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0.02元、0.03元、0.4元,前2者與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差距甚小,可否認定屬「高價」,尚非無疑;而附表一編號8之委買價格與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差距較大,但其設定委買價格之目的為何?從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縱寬認屬高價買入,但仍不符合法條所定「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至被告乙○○、丁○○所使用之林○卯帳戶,委買價格多半與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相同,僅少數略高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即附表一編號11、14-2略高0.01元、編號15-2略高0.05元),委買價格尚稱合理,且符合其等增加持股、鞏固經營權之目的,已如前述(參前述四之㈢⒉⑶部分),亦不符合法條規定之「高價」要件。
⒎證人庚○○雖於調查時證稱:98年1月15日、16日、17日辛
○○有打電話叫伊以某個比較高的價錢,用伊元大證券帳戶連續下單買甲O公司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至同頁背面)。然觀諸庚○○元大證券帳戶此3日交易情形,除起訴書認定之附表一編號3、4部分外,其餘交易均未經起訴書認定屬連續高價買入甲O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且觀諸其他筆交易:⑴98年1月15日8時32分2秒至8時32分11秒間,共委買31張,成交11張,委買價格為6.98元、7.50元、7.30元、7.38元,除其中1筆與前日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7.50元相同外,其餘均低於前日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按因係當日第一筆交易,無當日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故參考前日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⑵同日12時4分56秒至12時35分15秒間,共委買18張,成交0張,委買價格為7.24元、7.23元、7.20元、7.55元,均低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⑶同日13時14分14秒,委買20張,成交20張,委買價格8.01元僅略高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0.01元;⑷同日13時17分11秒至13時25分13秒間,共委買27張,成交17張,委買價格為7.99元、7.99元、7.98元、7.85元,第1筆略高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0.02元,第2、3筆與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相同,第4筆則低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⑸98年1月16日8時32分54秒至8時33分0秒間,共委買32張,成交0張,委買價格為7.46元、
8.00元、7.90元、7.80元,除其中1筆與前日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8元相同外,其餘均低於前日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按因係當日第一筆交易,故參考前日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⑹同日11時0分1秒至13時13分31秒間,共委買45張,成交13張,委買價格為8.33元、8.50元、8.37元、8.50元、8.38元、8.50元、8.57元、8.57元、8.57元,或與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相同,或低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⑺98年1月17日8分31分51秒至8時32分11秒間,共委買55張,成交2張,委買價格為7.98元、8.40元、8.35元、8.30元、8.00元,均低於前日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8.58元(按因係當日第一筆交易,故參考前日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⑻同日11時50分
0秒至13時18分42秒間,共委買11張,成交5張,委買價格為8.51元、8.55元、8.53元、8.80元、8.59元,僅委買價格
8.80元略高於前一盤揭示賣價0.01元,其餘低於或等同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相同等情,有櫃買中心提供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1頁)。則庚○○元大證券帳戶其餘交易紀錄,委買價格大多低於或等同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難謂符合法條所定之「高價」要件,況此等交易紀錄亦未經起訴書認定屬高價買入精威公司股票,證人庚○○前揭所證:辛○○要伊以「某個比較高的價錢」買入甲O公司股票等語,就價格是否屬高價乙事,純係其個人感受,要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辛○○認定之依據。
⒏綜上,依卷內證據所示,實無從認定被告辛○○、乙○○、
丁○○客觀上有連續高價買入甲O公司股票之行為,或渠等主觀上有何抬高甲O公司股價之意圖。
㈣被告辛○○及被告乙○○、丁○○客觀上是否有連續委託買
賣甲O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之行為,主觀上有無造成甲O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而分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禁止之「相對成交」
行為,係指行為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於相近時間內以相當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賣而相對成交,其外觀上雖有成交行為,但實質上,並未造成有價證券所有權之實質移轉,而使得其他投資人誤信某種有價證券有交易活絡之外觀,而進場從事交易。相對成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意圖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達拉抬特定股票價格之意圖;客觀上應在密接時間內,為大量之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且次數連續緊接頻繁,始有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抬高股價之可能,方能達成同一人鎖定買進賣出之沖洗買賣。倘行為人係因有合理投資或其他正當性之目的,即不該當其不法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既謂「相對成交」,自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2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乙○○、丁○○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僅有林○卯於
群益證券所開設之單一帳戶,於查核期間均只有買入甲O公司股票之紀錄,又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丁○○與被告辛○○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參前述四之㈡部分),自無從將被告辛○○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列為相對交易之一方,而認被告乙○○、丁○○有利用他人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該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另被告乙○○指示被告丁○○買入甲O公司股票之目的,係在增加持股以鞏固經營權,業經認定如前,且由卷內現存證據來看,亦無法證明其係在明知被告辛○○將為附表二編號2、3、5、6、
9所示賣出行為之情形下而指示被告丁○○為同時買入承接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乙○○、丁○○主觀上有何意圖造成精威公司股票交易市場活絡表象之故意。
⒊就被告辛○○所使用之證券帳戶部分:
⑴被告辛○○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包括戊○○、壬○○、甲○
○、庚○○元大證券帳戶及兆豐證券帳戶,雖有互相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須於密接時間內,為大量大量之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且次數連續緊接頻繁,始有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抬高股價之可能。由附表四所示之被告辛○○所利用證券帳戶相對成交情形,分別於98年1月14日、15日、16日、17日、2月2日、4日、5日等7個交易日有相對成交紀錄,但前4個日期與後3個日期間隔天數達15日(98年1月18日為星期日、同年月19日至23日為交易日,同年月24日至同年2月1日為農曆年假),且除98年2月5日外,其餘交易日相對成交筆數均僅有1至3筆,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連續」要件,實值存疑。
⑵由相對成交股票張數及占當日成交量之比例觀之,98年1月
14日、15日、16日、17日、2月2日、4日、5日等7日,被告辛○○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股票張數非多,且分別僅占當日成交量3.92%、6.25%、3.50%、6.97%、2.37%、1.06%、5.47%,比例非高,是否能造成甲O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亦有疑問。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所謂「交易市場活絡」,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蓋不同公司之資本總額不同,其股份發行數往往差異甚大,故不得僅以系爭股票買賣之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而應將各該公司發行股份數納入考量,故實務上,就系爭股票交易是否活絡,常以該股票之日週轉率為判斷之標準。所謂日週轉率,係指以日成交總量除以該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所得之數值,日週轉率數值越大,表示系爭股票該日之市場流動性越高;交易也越趨活絡。參以「櫃買中心櫃臺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中心每日於交易時間結束後,即分析等價、等殖成交系統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告其交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七、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及「櫃買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點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第8條之規定:「作業要點第
4條第1項第7款『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一、最近6個營業日(含當日)之累積週轉率超過百分之80,且其累積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50以上。二、當日週轉率百分之5以上,且其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3以上。」(上開法規雖曾於案發後修正,惟僅為條項之調整,實質內容未曾變動過),足見系爭公司股票之日週轉率應達百分之5時,始達主管機關所認定之注意異常標準。本案查核期間甲O公司股票之日週轉率均低於1%,其中,被告辛○○有以上揭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之日期(98年1月14日、15日、16日、17日、2月2日、4日、5日),該公司股票日週轉分別只有0.52%、0.38%、0.58%、0.13%、
0.8%、0.29%、0.75%,此有櫃買中心提供之價量分析表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認甲O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並無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辛○○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⑶依據被告辛○○之陳述,其買賣甲O公司股票之目的,可能
係以投資者之身分判斷買賣股票有利可圖,也可能係以董事之身分自認應善盡董事責任。惟無論其所圖者為自己或公司之利益,均以其主觀上具有「所為將導致甲O公司之股票在交易市場上發生交易活絡表象」之認知與意欲,始足當之。本案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買賣甲O公司股票之行為,客觀上尚未達到導致「市場交易活絡」之程度,且查被告辛○○所使用證券帳戶買賣甲O公司股票之委買、委賣時間差距(經整理如附表四),僅3筆在1分鐘內成交,其他筆交易均相差數分鐘以上,又不乏差距數小時者,如被告辛○○真有意造成甲O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何以會間隔如此久之時間始為相對之買賣,如此將難以吸引其他投資人跟進買賣甲O公司股票。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供參酌,即難僅因其有附表二所示買賣股票之客觀行為,遽論其主觀上必有意圖造成甲O公司股票交易市場活絡表象之故意。
⒋綜上,被告乙○○、丁○○僅使用林○卯單一帳戶,客觀上
已無從認定有相對成交之情事,亦無法認定被告乙○○係明知被告辛○○將賣出甲O公司股票而指示被告丁○○同時買入承接,難認被告乙○○、丁○○主觀上有何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故意;被告辛○○部分,由上開證據,亦無從認定其客觀上有何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意圖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辛○○與被告乙○○、丁○○間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而就被告辛○○、乙○○、丁○○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分別以觀,尚難認定其等客觀上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價買入精威公司股票之行為;且被告乙○○確有增加甲O公司持股、鞏固經營權之動機,案發後被告乙○○家族並持續增加持股及續任甲O公司經營團隊,要難指被告乙○○、丁○○買入甲O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抬高該公司股價,另綜合卷存各項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抬高甲O公司股價之意圖。再者,被告乙○○、丁○○僅使用林○卯單一帳戶,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人需以本人或他人名義開設2以上不同帳戶而為相對買賣之要件有間;以被告辛○○利用他人證券帳戶所為交易,亦無從認定其客觀上有何連續委託買賣甲O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市場活絡表象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3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法形成被告
3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