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86號原告 廖清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曾於101年7月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3MG/L)」,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1年7月12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復於10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3MG/L)」,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在案。詎原告又於104年10月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測原告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36MG/L,而發現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酒測值0.36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嗣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非屬刑罰同一種類之處罰,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0月7日駕駛自小客車酒駕,法規明定酒駕5年內違規2次將要吊銷駕照,但之前機車酒駕,已罰款、機車駕照也吊銷,故應不能列入自小客車之違規計算,那不就是一罪二罰了嗎?當天原告是在下班後,小酌一杯即回家,被攔下時駕駛自小客車0000-00,並不是駕駛職業聯結車,所以不應對原告的職業聯結車駕照進行吊銷,原告十分後悔,請看在一家人靠此工作收入生活,請法官酌量判刑,感恩。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
(二)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員警舉發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3月2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稽,違規屬實,舉發過程亦屬合法。
3.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編號JO0000000、型號ALco-SensorVXL、儀器器號009505、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業於104年9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9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10月7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4.另原告先前於103年3月29日及101年7月4日各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違規通知單、前次違規刑事判決書、前次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為憑。
(三)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查,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次查原告業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係法院對原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就原告違規行為,於扣抵後所為處分仍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所稱有違一行為不二罰等情,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四)系爭處分亦無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2.次按前開條文文義及其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準此,原告前揭所述顯屬對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有所誤解,亦不足採。
3.又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乃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末查,原告既考領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三)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原告曾於101年7月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3MG/L)」,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1年7月12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復於10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3MG/L)」,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3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在案,此有違規查詢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7月12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66頁、第59頁及第68頁、第64頁及第69頁)。詎原告又於104年10月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測原告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36MG/L,而發現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酒測值達0.36MG/L)」之違規行為,遂掣單攔停舉發,併就原告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此亦有違規查詢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7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280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酒測值列印單、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第7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44頁、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四)而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0月7日駕駛自小客車酒駕,法規明定酒駕5年內違規2次將要吊銷駕照,但之前機車酒駕,已罰款、機車駕照也吊銷,應不能列入自小客車之違規計算,不能一罪二罰云云為憑。然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可知上開法文係區分是否有5年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所為處罰規範,而就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3項所規定之「汽車」,則應參酌該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車輛之定義,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準此以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亦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在內。是原告主張其在本件104年10月7日駕駛系爭汽車酒駕違規之前,其因騎乘機車酒駕已遭裁處罰款及吊銷機車駕照,不能列入本件104年10月7日駕駛系爭汽車酒駕違規之違規計算,於法顯屬無據,自難採憑。此外,端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102年1月30日之立法理由係謂:「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乃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違規駕車之行為,始規定倘汽車駕駛人5年內如有酒後違規駕車之行為2次以上,即加重處罰。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與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論無論違反法條、處罰之行為及規範目的均迥不相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認被告主張其自得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應屬有理,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亦難採憑。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當天原告是在下班後,小酌一杯即回家,被攔下時駕駛自小客車0000-00,並不是駕駛職業聯結車,所以不應對原告的職業聯結車駕照進行吊銷,原告十分後悔,請看在一家人靠此工作收入生活,請法官酌量判刑云云。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其本次係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被舉發,被告機關卻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之駕照,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於法無據,殊難採憑。
2.至於原告前揭主張吊銷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家庭生計乙節。經查,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非屬刑罰同一種類之處罰,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其訴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