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蕭宗展 於民國89年3月22日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
㈠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8日起至119年3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055%機動計算,共分3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㈡8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8日起至109年3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72%機動計算,共分2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蕭宗展之上開借款分別僅繳納至94年2月28日及94年1月28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分別仍積欠原告本金2,011,839元及708,85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擋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