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9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易泰鋼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被告易泰鋼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泰公司)邀同其餘被
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據,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機動計算。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易泰公司對該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五年八月十
七日,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還款查詢一份、存放款利率變動紀錄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保證書第四條之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
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號,屬於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還款查詢一份、存放款利率變動紀錄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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