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6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3及借據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24日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6.86%計付,嗣隨基準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10.59%),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僅繳款至95年2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42,885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繳息紀錄表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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