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1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8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第1期至第12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44碼固定計息,自第
13期至第24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碼機動計息,自第25期至240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5碼機動計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50,39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民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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