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續行扣押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涉犯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6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而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公訴人並未以之作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且該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況聲請人雖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但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綜此,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甲○○│1支│││一片)│││├──┼───────────────┼─────┼──┤│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1支│├──┼───────────────┼─────┼──┤│3│GIGABYTE牌筆記型電腦│甲○○│1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