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8日入監服刑,至同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褲內之新臺幣(下同)6千元紙鈔,致乙○○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竊盜,但辯稱:僅竊取2,800元云云,未見悔意;惟被告本件犯罪金額尚微,且被告將6千元沖進馬桶滅失,自己並無實際上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