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0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而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265元,併加計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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