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永志自民國104年9月5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蝦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 崔柏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將梁永志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抽血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達97.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9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7,000元確定,於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㈡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9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