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李紹華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2,781元,惟因債務人月薪僅有1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租屋而居,且須扶養有2位稚齡子女,致使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本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實無訛,確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97年7月14日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瑞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