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擎宇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1號、第5576號、第55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第456號、第78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993號、第12264號、100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擎宇自民國壹佰年玖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擎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6月28日為羈押處分而執行羈押。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計23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計12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計29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併同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5年,衡此所涉罪責之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0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鄭彩鳳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