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桓任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吳桓任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桓任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交保,惟被告目前年僅19歲,就學中,且無工作,自偵查程序以來,含調解程序,每次必到無疑,實無逃亡能力,亦無任何逃亡事實或有逃亡之虞,復以本件相關事證,經交通大隊現場拍照存證,車鑑會鑑定完畢,無湮滅、偽造或變造之情況,又無其他可茲串證共犯存在,且本件亦非重罪,故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
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已消滅,上開保釋金為向他人借貸所得,實有返還壓力,請法院依法撤銷羈押後,發還上開5萬元保釋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桓任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具保人 吳典融 於偵查程序
繳納5萬元之保證金,並未受羈押之強制處分之情,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及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頁至第39頁背面),是被告並未受羈押之強制處分,本院自無從撤銷羈押,因此,被告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自屬無據。㈡又查,被告涉犯之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依法審理中,迄未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核與前揭發還保證金之規定不合;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09號判例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本件保證金係第三人吳典融於偵查程序所繳納,並非被告所繳納,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