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趙蔡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相對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42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乃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8司執嘉字第291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並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3,737元,有民事強制執行狀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633,737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53,976元【計算式:
1,633,7375%(4+4/12)=353,976.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3,976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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