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NTHISIR.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SANTHISIRINOPPHADOL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二之㈤所載:「內政部入出國
移民署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45732號函」,補充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4573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92年4月23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影本」。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二之㈥所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專勤隊移署專二南市義字第0988125390號函」,補充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專勤隊移署專二南市義字第0988125390號函檢附之同案證人 謝櫻棋 92年3月間入出境紀錄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謝櫻棋、 林清水張晉源詹巧薇 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家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來臺工作,竟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所為已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及境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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