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又於民國86年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一所示之2罪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部份,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二部分,該編號2業已減得之刑另與編號1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