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582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村鴨母寮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觀亭村某處,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大華橋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撞及路旁護欄肇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由衛生署立旗山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47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測試單│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受││││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甚││││多,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且又肇事等│││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工具之程度。│├──┼───────────┼──────────────┤│4│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告表、現場照片│通工具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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