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83號),因前揭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其中①「訴訟費用」應係指該案件全部審級之訴訟費用,並非僅限於成立和解之該審級訴訟費用,此由該條第1項僅稱「訴訟費用」並無同條第
2項「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限制及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之規定可知。②「各自負擔」則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負擔而言,包含原告起訴所預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上訴人所預納之上訴費則由上訴人負擔等,此由民事訴訟法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第79條之立法理由記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原條文規定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形式上固似合理,惟事實上『因起訴原告須先繳納裁判費』,訴訟進行中訴訟行為需支出之費用,多數亦由原告預納,『以致造成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結果』,殊有不公。爰修正規定於當事人訴訟勝敗互見時,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原則上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認為適當者,亦得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以其靈活運用,而維公平」等詞亦明。
二、查兩造間本院97年度婚字第108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又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15號審理,兩造於第二審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7年度婚字第108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⒉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⒊被告應自判決離婚之次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是訴訟標的金額為
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10年=1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6,780元(3,000元+10,900元+12,880元=26,78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業已繳納,並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無裁定確定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