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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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被告乙○○之健保卡前往臺中市友仁醫院就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核被告丙○○、甲○○、乙○○共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甲○○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0次犯行,乃係在緊接之時間、相同地方所為,復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82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與甲○○2人間就前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甲○○、乙○○3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乙○○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首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減輕其刑。被告丙○○、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丙○○因案通緝,竟藉被告甲○○持有被告乙○○健保卡期間,冒用乙○○名義持其健保卡就診,被告乙○○則與被告丙○○、甲○○共同詐領保險金,實有不該;再者,考量被告丙○○為真正獲利及實際取得保險金之人,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業已將詐領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232元返還予南山人壽公司,有收款明細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甲○○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甲○○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