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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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8、1624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 命肆包(合計含袋驗餘毛重拾肆點肆參玖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驗餘毛重拾肆點肆參玖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驗餘毛重拾肆點肆參玖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又轉讓禁藥,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連帶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驗餘毛重拾肆點肆參玖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子○○、辛○○(此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各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93號、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8月初某日起至95年11月30日12時40分止,由癸○○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子○○、辛○○以辛○○所有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與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 張智 維」)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約定交易時、地,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售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庚○○、丁○○、丑○○及壬○○等人(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完成後,子○○、辛○○將各購毒者所付價金之不法所得合計12,500元交付癸○○,癸○○則另交付各次交易量約3分之1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子○○、辛○○為利潤。嗣因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警監聽,司法警察並於95年11月30日12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子○○、辛○○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子○○所有之分裝袋22個(內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2組及分裝管2支等物,並對子○○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㈡又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自己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與戊○○(使用不詳電話)、己○○(使用不詳電話)、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使用公共電話)等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約定交付價金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販售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經如附表所示戊○○、己○○、丙○○等人,不法所得共計7千元。
㈢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經
丙○○撥打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或由癸○○撥打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癸○○攜帶安非他命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5樓住處,每次以無償提供0.1公克安非他命之方式,供丙○○施用,共計10次。嗣於95年12月6日晚間11時許,經警於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起出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50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合計含袋驗餘毛重14.439公克)及NOKIA廠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子○○、辛○○、乙○○、庚○○、丁○○、丑○○、壬○○、戊○○、己○○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35頁),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子○○、辛○○、乙○○、庚○○、丁○○、戊○○、己○○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等具結後陳述,足以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至辯護人雖提出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及相關學者見解,爭執偵訊中未保障被告詰問權乙節,惟查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係闡明於審判中應保障被告對證人行反對詰問權,並非對偵查中反對詰問權之解釋,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相關學者見解,並未形成判例,亦非法律規定,尚非當然拘束本院,且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規定於檢察官偵訊證人時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檢察官係立於追訴犯罪之蒐集證據立場,與法院須中立審判之立場不同,自亦無須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子○○、辛○○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下稱前案原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下稱前案二審)案件中對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子○○、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和子○○、辛○○集資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拿回自己應得部分供自己施用,沒有自行販賣,也未與子○○、辛○○一起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
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或子○○,與該2人間也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開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時間(詳見「聯繫經過」欄)有與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都不是辛○○向伊購買毒品的對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49號卷【下稱偵卷A】第7、9、11、13頁),於前案偵訊中陳稱:伊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都是辛○○打給伊的,她要伊請她甲基安非他命或是賣她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要,但她一直打來,伊最後只好同意,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伊於95年7月13日與辛○○之通話內提到的「1件」(按:見偵卷A第49頁)就是指安非他命,但伊實際上未赴約;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5年8月3日伊與辛○○間之通話提到的「2片」(按:
見偵卷A第50頁)是伊向他們借2片CD,不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伊於95年8月9日與辛○○之通話內提到的「1套」(按:見偵卷A第54頁)是指布袋戲的VC
D,不是甲基安非他命;辛○○、子○○不會聯絡其他人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買來自己施用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060號卷二【下稱偵卷B】第13、15頁),於前案審理中陳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但伊沒有與辛○○、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伊都看過了,這些都伊和他們隨便講一些有的沒有的,裡面提到的「1件」、「1套」是指什麼伊已忘記了,「2片」是指VCD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伊只有和子○○、辛○○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1、2次,有時候辛○○會跟伊一起去向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拿了自己應得的部分後,只有供自己施用,他們的部分他們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也不知道他們有拿去賣給別人,伊沒有與該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1、299、300頁),觀其歷次陳述,於警詢中先全盤否認與辛○○、子○○間有任何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往來,亦稱無金錢糾紛,嗣於偵訊中則改稱辛○○有要求伊請她或賣她安非他命,95年7月13日與辛○○通話中提到的「1件」就是指安非他命,至本院訊問中另陳稱其是與辛○○、子○○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無共同販賣云云,前後反覆不一,顯係心存僥倖,於初始警詢中全盤否認,待偵審事證揭露,始逐步坦承部分事實,是其最終稱僅有合資購買,並無共同販賣云云,仍有圖卸之虞,尚難遽採。
㈡證人辛○○於偵訊中證稱:伊自95年7月間至11月間與子○
○販賣給乙○○等人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買的,若有購毒者撥打伊及子○○共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打電話叫被告過來,被告就會帶著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完成交易後,伊會把乙○○他們給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會拿交易量的3分之1給伊施用;95年
7月1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伊跟被告間之通話,是伊跟他說要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95年8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則是伊跟被告說要2片即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95年8月2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說要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060號卷一【下稱偵卷C】第
152、167頁、97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下稱偵卷D】第19至21頁),於前案原審中則先陳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人,有時候他們會跟伊一起出錢向被告拿毒品,有時候是乙○○他們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到了之後伊再跟乙○○等人拿錢,錢拿給被告,被告把毒品給伊之後,伊再拿給乙○○等人(見前案原審卷第12頁),後稱:伊是與乙○○等人合資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乙○○他們把錢交給伊,伊去跟被告買,買回來之後再分給乙○○他們(見前案原審卷第53頁),再稱:伊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人,每次交易後被告會拿交易量的三分之一給伊及辛○○施用(見前案原審卷第71、72頁),於前案二審中則稱:伊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交給伊的,乙○○等人要安非他命的話,伊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拿安非他命過來給伊,伊幫他賣,賣的錢給被告,之後被告會拿
3分之1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代價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
75頁背面、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95年初認識被告,伊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月13日上午8時57分36秒、95年8月3日下午3時49分46秒及95年10月15日上午2時43分29秒、3時1分2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間的對話、95年8月5日22時42分44秒、22時22分44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對話、95年8月9日下午11時52分18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95年8月10日2時12分33秒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間的通話、95年8月27日上午11時49分20秒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之對話,確實分別是伊與乙○○、庚○○、丁○○、丑○○、壬○○之通話,是他們要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時間已久,伊已忘了通話內容的意思,但伊確實如前案判決之認定,有於95年7月13日、8月3日、10月7日、10月15日分別賣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於95年8月3日、8月10日、11月12日分別賣1000元、1000元、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庚○○、於95年8月5日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於95年8月9日賣3500元安非他命給丑○○、於95年8月27日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壬○○,平均大概每
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1000元,都是乙○○他們先打電話給伊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來賣給乙○○等人,被告有時候會帶伊三重、汐止一帶去找2、3個伊不認識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乙○○等買家有先付錢給伊,伊就會先把買家的錢付給該不認識之人,但若買家沒先付錢,因伊身上也沒錢,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就不是伊付的,至於是不是被告付的伊就不知道,之後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帶回來交給買家,買家付的錢伊就交給被告,但被告可能是再交給那個不認識的人;也有時候是被告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伊家樓下給伊,伊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乙○○他們,因為乙○○他們是伊的朋友,跟伊比較熟,所以交易都是透過伊,不會直接撥電話跟被告買,但交易時被告也會在場;有時交貨時伊不在,就由子○○去跟被告聯繫,交易時被告都會讓伊或子○○從中抽取3分之1的量來施用,但不會讓買家看到,也不一定每次交易都有抽,沒有抽的時候,伊就只是純粹替買家通知被告有要毒品交易,被告就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
㈢證人子○○於偵訊中證稱:伊自95年7月間至11月間與辛○
○販賣給乙○○等人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買的,若有購毒者撥打伊與辛○○共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要求購買安非他命,伊就打電話叫被告來伊的住處樓下跟購毒者接洽,被告就會開車過來,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再轉交給要買的朋友,那些朋友交給伊或辛○○的錢伊再交給被告,每次交易被告會抽3分之1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當利潤;乙○○於95年10年7日2時47分有撥打上開電話給伊,要伊幫他問看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過來,之後乙○○來伊南港重陽路住處樓下,被告與乙○○就直接接洽;庚○○於95年11月12日先打給伊,問伊現在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有,問他要不要,當時伊已和被告聯絡上了,之後被告及庚○○都過來伊家樓下,由他們2人直接接洽;會約在伊家樓下是因為這樣被告才知道對方長什麼樣子,且被告不會把他的電話留給購毒者,一定要透過伊在中間聯繫等語(見偵卷C第152、170至174頁、偵卷D第10、11頁),於前案原審中則先陳稱:伊不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乙○○等人打電話與伊聯繫,表示要買安非他命,伊和辛○○才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毒品,被告就過來,伊就跟乙○○等人拿錢,跟被告拿毒品,錢給被告,毒品再拿給乙○○等人,乙○○等人拿到毒品就走了,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前案原審卷第12頁),後稱:伊是與乙○○等人合資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之後再跟乙○○等人平分,不是伊販賣給乙○○等人的(見前案原審卷第53頁),再稱:伊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人,每次交易後被告會拿交易量的三分之一給伊及辛○○施用(見前案原審卷第71頁),於前案二審中則稱:伊的安非他命都是被告交給伊的,乙○○等人要甲基安非他命的話,伊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伊,伊幫他賣,賣的錢給被告,之後被告會拿3分之1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代價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7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乙○○、庚○○、丁○○、丑○○、壬○○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叫被告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不讓伊知道貨源,伊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是被告先付錢給上游,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拿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樓下給伊,伊就先拿自己的錢給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人時再向他們收錢,有時被告不夠錢時,會問伊這邊有沒有錢,叫伊跟他一起去買,這樣比較便宜,也有過乙○○等買家先付錢給伊,被告就會先過來伊家樓下,伊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去買了安非他命之後,再第二趟拿到伊家樓下給伊,之後伊再在伊家樓下交給買家,但伊都不會讓被告及買家碰面;伊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買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賺伊的錢;因為伊有出錢與被告合資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有時乙○○等買家打電話來時,伊身上剛好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會賣給他們,沒有先打電話跟被告要;至於95年8月
3日下午5時9分50秒、5時11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伊與0000000000持用人間之通話內容,伊已不太記得,伊當天好像有與該電話持有人見面,但忘記見面做何事;95年11月12日下午11時44分27秒、同日23時58分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伊與0000000000持用人間之通話內容,應該是對方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天好像也有跟對方見面,但忘記見面做何事;伊之前在偵查、地院、高院審理中記憶較清楚,所言均實在;一開始在警詢時,警察先跟伊說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伊向「 小傑 」購得,或由「小傑」所交付,並有拿「小傑」的口卡給伊看,伊一看照片就知道「小傑」就是被告,故伊能指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0、162頁)。
㈣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伊從95年7月以後聽朋友說子○
○、辛○○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向他們購買,每1千元0.15公克,伊約買過4次,每次都買1千或2千元,95年
7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辛○○購買1張即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到她家樓下取貨,但後來等太久,伊沒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就先走掉了,95年8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子○○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這次伊有買到;95年10年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辛○○,要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通話的對象是子○○,有時候辛○○的電話是子○○接的,後來當天有無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了;95年10月1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辛○○要賣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她說沒關係,等有錢再付,這次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B第107至
1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沒有見過被告,認識辛○○及子○○,伊於95年間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辛○○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有於95年間向辛○○、子○○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詳細的日期伊已忘記,大約是在95年7月、8月各1次、10月2次,共4次,每次都買1000元、2000元或3000元,伊會先打電話問辛○○或子○○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交貨地點就固定在他們當時位於內湖環山路的住處樓下,由辛○○或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會當場付錢給他們,也有過本來要買,但因時間等不及,伊要上班等不了,就沒買先走了;伊之前沒有見過被告,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辛○○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95年7月13日9時
13分57秒、95年8月3日下午3時49分46秒、95年10月7日2時47分、95年10月15日2時43分29秒及同日3時1分2秒伊的行動電話與辛○○的行動電話間之通話,應該就是伊向辛○○或子○○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的通話,95年7月13日那次後來有無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伊已忘記,但後面幾次都有買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6頁)。
㈤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子○○從95年6、7月開始一直
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伊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95年8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伊與子○○之通話,就是伊問子○○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保證有,之後伊就到子○○位於南港住處樓下,向子○○以1千元購買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95年8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向子○○購買1張即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0.2公克;95年11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子○○打電話給伊,問伊要否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已在他家樓下,就叫他5分鐘之後下來,這次也是買1千元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向子○○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時辛○○也在場,伊也看過被告在場,有幾次子○○下樓時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叫伊在一旁等他回來,他就走到距離他家約300公尺處的便利商店,向開車過來的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B第103至1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今日之前並未見過被告,伊於95年間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有向辛○○、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8月3日下午5時9分50秒及17時
11分57秒、95年8月10日上午2時12分33秒、95年11月12日23時44分27秒及23時58分0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都是伊要向子○○、辛○○買甲基安非他命,這3天伊也確實都有買到1千元約0.2至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打完電話約30分鐘以內,子○○或辛○○在他們位於南港的住處樓下拿給伊的,伊都當場把1千元付給他們;子○○、辛○○沒有在電話中跟伊說過他們的毒品是向別人拿的,但偶爾有幾次是伊到他家樓下,伊跟他會在那邊等,等到有一台車開過來,子○○說開車的人是「小傑」,就叫伊在他家樓下旁邊的小公園這邊等一下,他自己過馬路去那台車那邊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再給伊,然後伊就回家,但因距離很遠,伊看不清楚車上的「小傑」是否為被告,也無法辨認車型、車上之人的性別,至於到底幾次這種情形我忘記了,也有時候是子○○自己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伊之前沒見過被告,之前在偵訊中稱該「小傑」就是被告,是因為當時伊跟子○○、辛○○3人一起在檢察官那邊開庭,他們二個先向檢察官說他們是向被告拿東西,且伊確曾看過子○○向上開車內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認為「小傑」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4頁)。
㈥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伊從97年7月上旬開始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因伊認識辛○○,有聽說她有辦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就以自己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的電話和她聯絡,95年8月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伊與辛○○之通話,就是伊要向她買甲基安非他命,詢問每個價格之重量、有無含袋等情,通話後伊有到子○○位於南港重陽路的住處樓下,當天本來要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只有買1千元,約0.2公克,是辛○○直接拿給伊等語(見偵卷B第105、10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間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有於95年間向辛○○、子○○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8月5日4時32分19秒、22時42分44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對話,就是伊向辛○○買安非他命3千5百元約1公克,一開始辛○○說她那邊不夠,只剩2千元的,如果伊要1公克的話,她要找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這次伊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距離該通話時間約半小時,伊到她位於南港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取貨,到的時候辛○○馬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不需要再等候,但伊不知道辛○○的住處究竟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
230頁)。㈦證人丑○○(未於偵訊中證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
沒有見過被告,伊於95年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向辛○○買過3500元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詳細日期不記得,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8月9日23時
52分18秒、23時54分50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的對話,應該就是上開伊向辛○○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237頁);證人壬○○(未於偵訊中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5年間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行動電話於95年8月27日上午11時49分20秒、95年8月27日上午11時52分23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對話內容,是伊向辛○○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天在辛○○位於內湖住處樓下等了10幾分鐘,後來確實有買到,伊也有拿錢給辛○○,在伊等候過程中,沒有注意有無其他人上樓,就算有其他人上樓伊也不認識,因為伊只認識辛○○,不認識被告,故無法確定被告當天有無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
㈧綜觀上開各證人所言,就辛○○、子○○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庚○○、丁○○、丑○○及壬○○之事實,均互核相符,並有辛○○、子○○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各該購毒者所使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A第49至55、66、67、74、77、78、90頁),而證人辛○○、子○○均明確證稱經乙○○等購毒者向其等接洽後,其等即聯絡被告,由被告負責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攜至其等住處樓下,由其等收取後交予購毒者,於購毒者交付金錢後,其等再交給被告,被告會提供其等每次交易量
3分之1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等語明確,並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庚○○證稱於前往子○○住處樓下進行毒品交易時,曾看過一部由「小傑」駕駛之車輛,子○○是叫伊在附近公園等一下,自己前往向該車輛上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拿過來賣給伊等語相符,參以依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聯繫經過」欄顯示,辛○○確均於接獲購毒者表明欲購毒之電話後,旋與被告聯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聯絡購毒者以進行交易等情,顯見本件辛○○、子○○係負責居中聯絡、與購毒者當面進行交易,被告則負責向不詳成年人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攜往辛○○、子○○之住處交由該2人轉交予購毒者,待該2人將購毒者所付金錢交予被告後,被告並會直接給付交易量3分之1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子○○作為報酬,再將該等販毒所得自行運用,顯見被告與辛○○、子○○間,確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證人子○○雖證稱有時伊身上還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會直接販賣給購毒者,不會先找被告拿等語,惟亦陳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依然是伊與被告一同購得,是因為有時候被告不夠錢,所以會叫伊一起出錢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都沒看過被告是向誰買等語,顯見此部分子○○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仍係經由被告向不詳成年人士取得後,再行交付予子○○伺機販售,雖於該次販賣予購毒者之行為分工上並未直接經過被告,而係由子○○直接販賣,惟毒品來源仍係由被告負責提供,再交予子○○與買家直接交易,自仍屬上開被告、辛○○與子○○間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範圍內,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至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法究明其向不詳成年人士販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其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實際利潤,然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衡情販毒者豈有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常情,若被告無利可圖,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多次於接獲辛○○之電話聯絡表明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辛○○住處樓下之理,足證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甚明。
㈩綜上,足證被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前揭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伊確於95年12月6日在臺北縣
汐止市○○街○○○號前經警查獲,並經警在伊所駕駛之車上搜得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50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4包(合計含袋驗餘毛重14.439公克)及NO
KIA廠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這些物品都是伊所有,是伊自己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戊○○雖曾於95年10月中旬與伊聯絡2次,跟伊相約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都沒有去,也不知道他是向誰買;伊也不曾於95年12月2日中午在五股的全國加油站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給己○○,伊與戊○○、己○○2人並無仇恨或糾紛;伊不認識丙○○,也未於95年11月、12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四海加油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但丙○○曾於95年10月、11月間聯絡伊,要向伊買毒品,但伊沒賣給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42
9卷【下稱偵卷E】第11、13、14、103至105頁、96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下稱偵卷F】第4、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伊認識己○○、戊○○及丙○○,但都不熟,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此3人,只曾經和丙○○在伊車上一起施用各自買來的毒品;伊很討厭己○○、戊○○,他們2人也不喜歡伊,伊心理很討厭他們,但實際上沒有發生什麼衝突或糾紛,伊想要打他們但找不到他們,至於伊與丙○○則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1、301、302頁),觀其所言,其於初始警詢中先稱不認識丙○○,嗣改稱丙○○曾於95年10、11月間與伊聯絡要購買毒品,伊並曾與丙○○同車施用毒品等語,供述顯有矛盾,且其稱戊○○雖曾與伊聯絡2次,跟伊相約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都沒有去,不知他向誰買云云,惟衡情毒品買賣係不法犯罪,毒品供應者為躲避警方查緝,若有不熟識之新買家前來接洽,必極為警戒,是舊買家縱欲與友人一同向賣方購買毒品,亦必邀集交情極佳之密友,或賣方亦熟識之人,以免徒增賣方疑慮而害及交易安全,本件被告既自承與戊○○互相討厭,感情不睦,亦非熟識友人,若謂戊○○仍邀被告一同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不知悉該賣家為何人,實與常情未合,自難認其前揭辯解可採。
㈡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伊95年7月間開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伊經由弟弟己○○而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南港○○○區○○○路口的7-11便利商店,第1次是於95年10月中旬,買了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8公克,第2次是95年11月中旬買了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伊都是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被告都是開一部深藍色喜美轎車跟伊交易等語(見偵卷E第107、108頁);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5年6月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後來知道他有賣甲基安非他命,就於95年12月2日中午11時許,在五股交流道往新莊方向的一間全國加油站向被告買過1次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伊是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他聯絡,跟他說伊要買多少,約在上開加油站,被告就開一部深藍色的喜美轎車過來,伊拿1千元給他,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有把被告的電話給伊哥哥戊○○,叫他要買的話自己去向被告買等語(見偵卷E第107頁背面、偵卷D第50至52頁)。
㈢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伊有於95年11月撥打被告的行動
電話,約在四海加油站,以每次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過1、2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的重量伊不清楚,都是一小包,伊是經由朋友知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伊與被告沒有結怨,現在也沒有聯絡了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1、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約3、4年前認識被告,見過2、3次而已,95年間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95年以前伊只有自己一個人施用,95年年尾的幾個月中伊曾與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幾次,是被告來伊住處找伊,並請伊一起施用被告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被告有時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錢不夠,有跟伊借錢2、3次,每次金額約500、1000元,被告說要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抵,伊說也可以,通常他欠我5百元,伊就跟他拿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主要被告也是去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直接跟被告要的話,被告會請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惟嗣已明確證稱:伊之前於偵訊中確有說過被告有於95年11月間在四海加油站以5百元賣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2次,5百元買一小包,且伊所言屬實,這2次伊都是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約在汐止、南港交界,在南港科學園區旁邊的四海加油站向被告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各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3、174頁)。
㈣綜觀上開各證人所言,就其等均係經由友人介紹而知悉被告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於95年10月至12月間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均係駕駛一部深色喜美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完成交易等情,互核相符,證人己○○、戊○○並於警方提供9名嫌犯彩色照片供指認時,明確指認其中編號7之人(按:即被告)即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人(見偵卷E第65頁指認照片),被告前揭亦自承與此3名證人均無實際衝突或糾紛,該3名證人自無理由無故誣陷被告,堪認上開證人證言屬實,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14.439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96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278頁),參以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50個等物,均有被告所有,據其供承無訛,其雖辯稱係供自身施用毒品所用,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已逾14公克,數量非微,參以扣案之大量分裝袋及電子磅秤,顯見此等物品均係被告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無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實際利潤,雖因被告否
認犯行而無法查知,惟參照前揭理由貳、一、㈨之說明,被告實不可能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上開毒品交易行為,堪認其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㈥綜上,足證被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前揭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此部分犯行)固辯稱:伊只有與丙○○在伊的車上一起施用各自出錢買來的毒品,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伊自己施用都不夠了,且伊與丙○○交情也不深,伊不會轉讓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175、302頁),惟查:
㈠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從被告於95年12月間被警方查獲
時回溯約3個月前開始,被告會帶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過來伊位於汐止市○道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伊就和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每次約0.1公克,被告沒有向伊收取費用等語(見偵卷D第54、5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5年間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95年以前伊只有自己一個人施用,95年年尾的幾個月中伊曾與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幾次,是被告來伊住處找伊,並請伊一起施用被告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核其前後所言,均甚相符,被告復自承與證人丙○○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301頁),證人丙○○自無理由無故誣陷被告,堪認其證言屬實。
㈡被告雖質以其與丙○○交情不深,不可能請丙○○施用價值
不匪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亦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2次之事實,業如前述,參以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有時會幫朋友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買1、2千元,被告會駕駛喜美自小客車搭載2、
3個男子到約定地點,伊就從該車副駕駛座的窗戶把錢交給被告或坐在副駕駛座上的男子,車上的其他男子就會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偵卷D第56頁、本院卷第168、17
0頁),顯見丙○○亦另有居間介紹他人向被告或被告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部分未據起訴),被告或為鞏固客源,或為酬謝買家,而願無償轉讓少量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殊難置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此有該等函文可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數量為每次0.1公克共計10次,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於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無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2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因乙○○不耐久候離去約定地點而未完成交易,已如前述,然依監聽譯文表所示,共犯辛○○向乙○○表示:「等一下我朋友就直接給你,我朋友就直接要走了。」(見偵卷C第95頁),顯見被告、辛○○及子○○與乙○○已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且已與被告依約備妥毒品前往交付,即已基於營利意圖著手販毒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賣出毒品結果,該次犯行尚屬未遂。核被告於事實一、㈠中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至10及㈡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惟刑法第25條第2項係規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對該次未遂犯行不予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子○○、辛○○就前揭事實
一、㈠之歷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前揭事實一、㈠至㈢之各罪及歷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轉讓,其販賣之對象達8人,次數多達15次,轉讓予丙○○部分亦達10次,助長第二級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且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悟;惟其交易金額尚非龐大,僅是少量小額販賣,所生危害尚非極度重大,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揭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院宣告各罪之刑均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減刑要件,均不予減刑;至被告前揭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亦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院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復均未逾同條例第3條之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另被告前雖曾先後於95年12月8日、96年1月2日經發布通緝,惟業已分別於95年
12月12日、96年1月23日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通緝及緝獲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是並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此部分各罪宣告刑2分之1,並與前揭未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前揭事實一、㈠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12,5
00元,屬被告與共犯辛○○、子○○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依共犯應連帶沒收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於前揭事實一、㈡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7,000元,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至前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2個、吸食器
2組及分裝管2支等物,均係共犯子○○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及所留存之物,據子○○於前案供述明確,尚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項條文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SIM卡或USIM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出租行動電話門號均附帶提供
SIM卡或USIM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NOKIA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固係被告用以聯絡前揭事實一、㈠、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惟經被告陳稱係被告之母 郭阿美 所申裝(見96年度偵字第549號卷第7頁),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屬被告所有,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含袋驗餘毛重14.439公克)
,除包裝袋外,為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至上開盛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4只,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自屬供犯前揭事實一、㈠及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就各該罪下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㈤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250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
前揭事實一、㈠及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之,惟該等物品業於98年3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科承辦人不慎於另案一併銷燬,有該署98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98年5月5日甲○清總贓字第4666號函文及所附扣押物清單及扣押物處分命令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323至325頁),既已銷燬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審理筆錄),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表一:
┌─┬──────┬─────┬─────────┬──────┬────┐│編││A:買受人││A:交易之甲│通訊監察│││交易時間地點│B:聯繫者│聯繫經過│基安非他│譯文所在││號││C:交貨者││命量│頁次││││││B:價格(新│││││││臺幣)││├─┼──────┼─────┼─────────┼──────┼────┤││95年7月13日│A:乙○○│乙○○於95年7月13│A:0.15公克│96年度偵│││9時許在臺北│B:子○○│日7時48分57秒聯繫│(因乙○○不│字第549││1│市內湖區環山│C:子○○│辛○○表明欲購買甲│耐久候,先行│號卷第49│││路1段110號││基安非他命1張即10│離去,未拿到│、50頁│││3樓之樓下││00元,辛○○於同│安非他命,亦││││││日7時58分52秒聯繫│未交付款項)││││││被告,被告於同日8│B:1000元││││││時27分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抵達辛○○住處│││││││樓下並聯繫辛○○,│││││││嗣乙○○於9時7分│││││││4秒與辛○○聯繫,│││││││表明已抵達約定地點│││││││,由辛○○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95年8月3日│A:乙○○│乙○○於95年8月3│A:0.3或│同上卷第│││16時許在同│B:辛○○│日15時49分46秒聯繫│0.4公克│50、51頁│││上地點│C:子○○│辛○○表明欲購買甲│B:2000元│││2│││基安非他命2張即20│││││││00元,辛○○於同│││││││日15時51分9秒、│││││││15時55分11秒聯繫│││││││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6時12│││││││分36秒聯繫乙○○,│││││││前來辛○○住處樓下│││││││,由子○○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95年8月3日│A:庚○○│庚○○於95年8月3│A:0.2公克│同上卷第│││17時許在同│B:子○○│日17時9分50秒聯繫│B:1000元│50、51頁││3│上地點│C:子○○│子○○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嗣洪瑋 │││││││銘於同日17時許前來│││││││辛○○住處樓下,由│││││││子○○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95年8月5日│A:丁○○│丁○○於95年8月5│A:0.2公克│同上卷第│││22、23時許│B:辛○○│日22時42分44秒聯繫│B:1000元│52、53頁││4│在臺北市南港│C:辛○○│辛○○表明欲購買甲││○○○區○○路某便││基安非他命1個即1│││││利商店附近││公克3500元,嗣洪瑋│││││││銘於同日17時許前來│││││││辛○○住處樓下,由│││││││辛○○負責交貨,惟│││││││實際上僅交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95年8月10日│A:丑○○│丑○○於95年8月9│A:1公克│同上卷第│││凌晨0時許在│B:辛○○│日23時52分18秒聯繫│B:3500元│54、55頁│││臺北市內湖區│C:辛○○│辛○○表明欲購買1││││5│環山路1段││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110號3樓之││00元,辛○○於同│││││樓下││日23時54分4秒聯│││││││繫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5年8月│││││││10日0時16分0秒聯│││││││繫丑○○前來辛○○│││││││住處樓下,由辛○○│││││││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95年8月10日│A:庚○○│庚○○於95年8月10│A:0.2公克│同上卷第│││2時許在同上│B:辛○○│日2時12分33秒聯繫│B:1000元│55頁││6│地點│C:子○○│辛○○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洪瑋│││││││銘於同日2時許前來│││││││辛○○住處樓下,由│││││││子○○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95年8月27日│A:壬○○│壬○○於95年8月27│A:0.2公克│同上卷第│││11時許在同│B:辛○○│日11時49分20秒聯繫│B:1000元│66、67頁││7│上地點│C:辛○○│辛○○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張智│││││││為於同日11時許前來│││││││辛○○住處樓下,由│││││││辛○○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95年10月7日│A:乙○○│乙○○於95年10月7│A:0.15公克│同上卷第│││3時許在臺北│B:子○○│日2時47分0秒聯繫│B:1000元│74頁││8│市南港區重陽│C:子○○│子○○表明欲購買甲│││││路199巷39號││基安非他命,嗣 石亞 │││││5樓之樓下││倫於同日3時許前來│││││││子○○住處樓下,由│││││││子○○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95年10月15日│A:乙○○│乙○○於95年10月15│A:0.15公克│同上卷第│││3時許在臺北│B:辛○○│日2時43分29秒聯繫│B:1000元│77、78頁││9│市南港區重陽│C:子○○│辛○○表明欲購買甲│││││路199巷39號││基安非他命, 嗣石亞 │││││5樓之樓下││倫於同日3時許前來│││││││辛○○住處樓下,由│││││││子○○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95年11月12日│A:庚○○│子○○於95年11月12│A:0.2公克│同上卷第│││23時許在臺│B:子○○│日23時44分27秒聯繫│B:1000元│90頁││10│北市南港區重│C:子○○│庚○○詢問有無需要│││││陽路199巷39││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號5樓之樓下││經庚○○表明欲購買│││││││,嗣庚○○於同日23│││││││時許前來子○○住處│││││││樓下,由子○○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價格│甲基安非│││時間│地點│買受人│(新臺│他命(公││號││││幣)│克)│├─┼────┼────┼───┼───┼────┤│1│95年10月│臺北市南││3000元│0.56│││間某日│港科學園│││││││區││││├─┼────┼────┤戊○○├───┼────┤│2│95年11月│臺北市三││2000元│0.4│││中旬某日│重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臺北縣五││││││95年12月│股鄉五股│││││3│2日上午│交流道往│己○○│1000元│0.2│││11時許│新莊方向│││││││之全國加│││││││油站││││├─┼────┼────┼───┼───┼────┤│4│95年11月│南港科學││500元│0.1│││間某日│園區旁之│││││││四海加油│││││││站││││├─┼────┼────┤丙○○├───┼────┤│5│95年11月│同上││500元│0.1│││間某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