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擎華選任辯護人許景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91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擎華自民國86年間起任職臺中市佰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佰展公司)管理部經理,從事大樓管理、收取大樓管理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任職期間起至90年8月8日止,陸續將業務上所收取應交還佰展公司之大樓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35萬8千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趙擎華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又被告本案犯罪終了日係90年8月8日,而檢察官係於90年8月31日開始偵查,於90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於90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
(三)從而,本件自被告所涉犯行終了時即90年8月8日起,計算12年6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並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加計自90年8月31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嗣後於91年1月18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及扣除90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至90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3年6月6日完成。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另以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91年度偵字第16179號),因本案未能進入實體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是否確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即無從審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僅得退回請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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