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被告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倚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被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訴訟上訴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以前,即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應有調取刑事案卷審認之必要,且為避免民刑事判決分歧,宜放寬解釋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
0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上開刑事案件前經本院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二審判決後,現經被告上訴到最高法院(尚未分案)。茲因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結果,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待證事項,應有參酌刑事卷證資料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為避免民刑事判決分歧,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應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徵詢兩造之意見,兩造均同意由本院裁定停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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