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睿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睿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8
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確定,108年7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刑法第11條「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7月18日確定,於108年7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79頁正背面、第83頁)附卷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1.2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910公克、1.6621公克、1.721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4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4頁)。是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16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海洛因(驗餘總淨重:1.28公克,含│13包│││外包裝袋13只)││├──┼────────────────┼──┤│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910公│3包│││克、1.6621公克、1.7213公克,含外││││包裝袋3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