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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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原告 黃家旺 被告 蔡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查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第9條第4款載明: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