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鐵絲1條或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或毀壞大門上附加鎖頭之門扇以侵入等竊盜方式(所竊地點均無供人居住),先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等被害人之財物(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逞(或未得逞),共計5件。嗣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於97年8月14日4時20分許,經警方在屏東縣○○鎮○○路上,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跡可疑,故加以尾隨監視,直至屏東縣○○鎮○○路公用停車場前甲○○將機車停下,並改以步行行至墾丁路右轉進通海巷後失去蹤影,經警搜尋後在通海巷內盤查甲○○,並扣得甲○○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用以供竊盜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用)、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鐵絲1條、口罩1個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所竊得之男用沙灘褲5件(業已返還被害人),而查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
㈡、於97年8月14日,甲○○並於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承辦警員詢及有無涉及其他竊案時,主動承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並願意接受法院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證據位置欄所示之各被害人之指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位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被告攜帶前往行竊地點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鐵絲1條等物,均質地堅硬銳利,有一定重量,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又設置於門上之喇叭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從分離,則毀壞門上之喇叭鎖而進入室內,核屬「毀壞門扇」。
㈡、核被告甲○○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
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誤會部分:⒈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侵入行竊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之窗戶,均係一般四方形之窗戶而非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或落地窗,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2頁),該窗戶自應屬其他安全設備,起訴書認屬「門扇」,應有誤會。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係稱其持螺絲起子撬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窗戶框框以侵入,以及直接打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之2樓窗戶以侵入,並未稱及有何破壞窗戶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此外依照片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窗戶亦無遭破壞之痕跡,並有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2頁),起訴書認有「毀壞」,應有誤會。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按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係破壞附加於門上之喇叭鎖後直接推門走入之方式侵入行竊一情,業經其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依上開見解,自難認為有何「踰越而進」之情形。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係稱伊當日是從餐廳後面樓梯上面的窗戶,那個窗戶沒有鋁窗,是直接是半開的,伊直接就推進去(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越」「門扇」之情形,故此部份之認定亦有誤會。
㈤、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㈥、自首部分: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警方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後詢問其是否另涉他案時,主動供出(見警卷第4至6頁97年8月14日警詢筆錄),是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定被告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刑責。
㈦、未遂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再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素行不佳,甫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於97年
7月至97年8月間,即任意行竊達5次,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家庭狀況勉持,迫於環境而竊盜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又被告行竊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鐵絲1條、口罩1個等物,雖係在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所查扣,然經被告陳稱與本件竊盜案均無涉(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竊盜所用之工具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之行為。│││絲起子貳支沒收之。││├──┼─────────────────┼────────┤│2│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一字│之行為。│││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之。││├──┼─────────────────┼────────┤│3│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之行為。│││子貳支沒收之。││││││├──┼─────────────────┼────────┤│4│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4所示│││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沒│之行為。│││收之。││├──┼─────────────────┼────────┤│5│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之行為。│││子貳支沒收之。││└──┴─────────────────┴────────┘附表二:
┌─┬──────┬──────┬─┬──────┬────┬──────────────────┐│編│││被││竊得物品││││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害│犯罪經過情形││證據卷面位置││號│││人││價值││├─┼──────┼──────┼─┼──────┼────┼──────────────────┤│1│97年7月7日│屏東縣恆春鎮│林│持自備之一字│竊得現金│1.被告自白甲○○自白:│││凌晨2時30分│網紗里恆公路│玉│型螺絲起子,│計新臺幣│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行││││967號(藍色│秋│撬開「藍色海│(下同)│字第0970012371號卷(下稱警卷)││││海遇)││遇」1樓窗戶│17,500元│第4頁││││││越進餐廳(未││②97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下稱偵卷)││││││破壞窗戶),││第12頁││││││直接竊取櫃臺││③97年度聲羈字第259號卷(下稱院卷1││││││未上鎖抽屜內││)第4頁││││││現金。││④97年度易字第838號卷(下稱院卷2)││││││││第12頁至12頁反面││││││││2.被害人 林玉秋 之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至第37頁││││││││5.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頁│├─┼──────┼──────┼─┼──────┼────┼──────────────────┤│2│97年8月2日│屏東縣恆春鎮│潘│持自備之一字││1.被告甲○○自白:│││凌晨2時許│墾丁里墾丁路│一│型螺絲起子,│無│①警卷第4頁、第9頁││││路131之1號│美│自「Amy’s││②偵卷第12頁││││(Amy’s││cucina」餐廳││③院卷1第4頁││││cucina)││後方小樓梯爬││④院卷2第12頁反面││││││上2樓未上鎖││2.被害人 潘一美 證述:││││││窗戶越進行竊││警卷第23至24頁││││││,並用一字型││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螺絲起子破壞││警卷第43頁││││││櫃臺抽屜,惟││4.查獲現場照片:││││││並未竊得任何││警卷第51至52頁││││││財物而未遂。││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至第37頁││││││││6.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頁│├─┼──────┼──────┼─┼──────┼────┼──────────────────┤│3│97年8月8日│屏東縣恆春鎮│楊│持自備之一字│竊得現金│1.被告甲○○自白:│││凌晨2時25分│墾丁里墾丁路│琬│型螺絲起子破│計1,000│①警卷第4頁│││許│2號(冒煙的│凌│壞「冒煙的喬│元│②偵卷第12至13頁││││喬)││」大門附加之││③院卷1第4頁││││││門鎖進入餐廳││④院卷2第12頁反面││││││,撬開小費箱││2.被害人 楊琬凌 證述:││││││後並竊取置放││警卷第25至26頁││││││於內之現金。││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4頁││││││││4.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54頁││││││││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至第37頁││││││││6.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頁│├─┼──────┼──────┼─┼──────┼────┼──────────────────┤│4│97年8月10日│屏東縣恆春鎮│游│持自備之一字│竊得現金│1.被告甲○○自白:│││凌晨3時許│墾丁里墾丁路│天│型螺絲起子,│計2,000│①警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12號2樓(野│發│由該店後門的│元及價值│②偵卷第13頁││││宴)│、│樓梯上去,直│10,000元│③院卷1第4頁│││││黃│接進入落地窗│電腦主機│④院卷2第12頁反面│││││瑜│戶,在店內櫃│1台│2.被害人 游天發黃瑜廷 證述:│││││婷│臺,撬開小費││警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箱竊取其內現││4.查獲現場照片:││││││金,並進入辦││警卷第55至56頁││││││公室搬走電腦││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主機││據:警卷第35至第37頁││││││││6.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0頁││││││││7.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頁│├─┼──────┼──────┼─┼──────┼────┼──────────────────┤│5│97年8月14日│屏東縣恆春鎮│潘│持自備之一字│竊得男用│1.被告甲○○自白:│││凌晨2時許│南灣路新生巷│柔│型螺絲起子破│沙灘褲5│①警卷第3至4頁││││61之1號│妏│壞附加大門下│件總價值│②偵卷第13頁││││││方之鎖頭後進│計3,950│③院卷1第4頁││││││入該店,並竊│元│④院卷2第12頁反面││││││取其內之男用││2.被害人 潘柔玟 證述:││││││沙灘褲5件││警卷第32至34頁││││││││4.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50頁││││││││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至第37頁││││││││6.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7.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