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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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3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定約前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給與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且伊係向訴外人富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購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此由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之人員於簽約時並不在場各情可知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其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
書」暨「約定條款」,於約定條款下已載明「買方(即申購人)對於本約所有條款均已經三日以上詳細審閱,且已充份理解條款內容,與賣方(特約商店,即富鈺公司)及受讓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履行以下約定...」,而上訴人既於契約書內簽名,足認已同意上開記載內容,是其所謂被上訴人未依法給與合理之審閱期間,當屬無據。
㈢再者,前揭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內,分別載有「此交易係由台
新資融(即被上訴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購人並同意及授權特約商再授權台新資融管理及進行相關信用卡扣款事宜」、「賣方於契約生效同時已將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及票據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受讓人及其次受讓人,買方仍受本契約之約束,買方認知該債權已完成讓與」(特約條款第
9條),且約定條款右下角鈐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是上訴人就富鈺公司已將對其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當知之甚明,並且同意被上訴人得逕由其提供之信用卡分期扣款清償,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行使富鈺公司之債權。是上訴意旨所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