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翌(3)日出所;刑事部分,經台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2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9月13日縮刑假釋釋放,翌(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於96年8月16日經警查獲,經台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1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6年11月19日晚上12時前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針筒、吸食器用畢均已丟棄)。嗣於96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路口,經警攔檢,扣得其施用後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檢體均已用罄),並於同(2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均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嫌疑人尿液送驗採證代碼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殘渣袋照片
3紙在卷足參,並有殘渣袋2只扣案足堪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式檢驗確認後,均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經查獲持有扣案之殘渣袋2只(驗後檢體均已用罄),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同醫院96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2日戒治執行完畢;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如事實欄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戒斷後,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上開規定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再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廢止理由之說明,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被告雖於96年8月16日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台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惟其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前後時間差距逾3月,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其間並無所謂接續犯或集合犯關係,本件自應單獨論處,合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不同,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並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完畢、多次判刑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96年11月19日,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2只,經鑑定結果確殘留毒品海洛因細末無法完全析離,已如上述,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為犯人即被告所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所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扣案應沒收銷燬之物)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檢體均已用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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