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G0000000號、第裁82-ZC0000000號號、第裁82-VA0000000號、第裁82-VA0000000號、第裁82-ZH0000000號、第裁82-Z00000000號、第裁82-VA0000000號、第裁82-VA0000000號、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9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31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9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民國95年
7月1日施行前(94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95年7月1日施行前(95年6月30日公布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分別亦訂有明文。㈢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警逕行舉發「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覆證稱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汽車部份)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㈣另查,有關甲○○君所有6K-0198號自用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案,第VG0000000、ZC0000000、VA0000000、VA0000000、ZH0000000、Z0000000
0、VA0000000、VA0000000號違規部份,異議人已分別於92年1月2日、92年1月15日、92年7月3日、95年2月19日、96年7月9日、96年8月22日繳納罰鍰結案,而異議人卻遲至97年1月28日才以書面向本站提出陳述,依上揭規定均顯已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自97年1月18日左右,從新聞得知警方用以取締違規超速之感應線圈測速器並無國家檢測標準,異議人甲○○迄今共有9件(詳如附表所示)遭警方以感應式線圈測速器取締,該取締應不成立,異議人甲○○遂於97年1月23日提出異議,且應自異議人知悉日即97年1月10日起算至異議人採取救濟日止,並未逾20日,故爰依法請求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9件原處分均撤銷,並將已繳納之罰鍰返還異議人等語。
三、異議駁回部份(附表編號1至8部分):㈠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是依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自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細鐸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而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倘行為人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於20日內提出申訴者,即不能免除交通監理機關作成正式處分之義務,即應由交通監理機關依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若行為人仍對該裁決不服者,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換言之,行為人於繳納罰鍰後,若未依限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者,即應認其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除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認該處分確有違法情形,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外,應認該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即不得再依通常爭訟程序表示不服,自亦不得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蓋上開規定既已提供使受處分人得獲有效救濟之保障,受處分人自應受上開法定期限之限制,否則若受處分人於逕行繳納罰鍰後未於20日內提出申訴,而仍能任意於任何時間表示不服者,不啻使原處分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下,此將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從而,若受處分人遲誤上開繳納罰鍰後20日之期限始提出陳訴者,應認原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不得再行聲明異議。至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確定後,誤就同一案件再為重覆正式裁決者,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不因此使異議人就同一案件重新取得聲明異議之權利;另按實體從舊,即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即在法律施行期間之行為或發生之事實,實體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行為後之新法,不能溯及其效力於未施行之前。而所謂程序從新,即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亦即新法公布前之法律事項,其處理程序於新法公布後,應依新法之規定。是本件異議是否逾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交通違規事
實,分別經警舉發,且異議人業於如附表1至8所示繳納日期繳納罰鍰完畢。惟異議人遲至97年3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7年3月11日移送本院,有原處分機關97年3月10日高監屏字第0970006576號函及所附聲明異議狀各1件、本院收文戳章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69號卷第1頁、第4至7頁)。揆諸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異議人顯於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首揭法定期限,是本件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撤銷部份(附表編號9部分):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且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於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宜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次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
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
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本件感應線圈測速裝置,雖未經列為法定度量器,然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然關於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並無檢測標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無檢定、檢校此類儀器之設備,向來亦無針對此類儀器施以檢驗,且因有所誤差,而有爭議,就此屏東縣政府警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略以:⒈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定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合先敘明。⒉依據各法院對違規案件異議裁定案例認為: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均經原製造國(如瑞士、荷蘭等)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除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外,亦經各法院公證處認證,縱因國際上尚無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檢測標準,而未納入法定度量衡器施以檢定,然尚不得以此排除該項取締工具之使用或逕予否認該類儀器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所得之數據。因此各法院對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只要舉發單位提出國外之認證資料,咸認其準確性應屬可信。依前揭說明,雖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公信力亦無疑義,惟為符合時代潮流及顧及民眾感受,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單位即起暫停使用,俟檢定、檢校等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9月23日警署交字第0970115118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經查,該函雖仍認為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疑義,然仍因未經過國家檢驗而有爭議存在,且本件之舉發儀器即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於92年6月份設置,且未經本國標檢局檢校,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9日屏警交字第0970045964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依據該函文足見該舉發機關並未檢附92年6月迄今之任何檢驗或校正紀錄,而裝置於路面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路面重新鋪設、重車輾壓、雨水滲透等因素所影響,難免有誤判、失真之可能,則異議人指稱報載關於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有錯誤之報導資料,主張此類採證儀器因無定期檢驗,其準確性有疑,即難謂屬無據。
㈢至我國司法實務過去雖執國外製造廠商之文書認證資料,採
認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之準確性,然此類設備未若其他交通違規採證儀器(例如雷達、雷射測速)可施以定期檢修,公信力已有疑慮,復因長期埋設地下之設置方式,時有受外力影響而影響其準確度,故前揭司法實務見解不宜再採。況內政部警政署亦於97年1月17日,即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即日起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俟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已如前述,更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欠缺檢驗標準,爭議性過高,目前已不為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測速時所採用,則異議人以本件採證設備準確性有疑,不足以認定超速之違規事實,並非不可採。本件既無經國家檢驗合格之證明資料,舉發機關亦未有定期檢測之機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以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所測得之速度為準確無誤,則異議人人經舉發之上開違規行為是否正確無誤,即值商榷。
㈣且自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為前述通報後,各地交通
法庭,針對此項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舉發,而聲明異議案件,多數均裁定撤銷處分,改為不罰,分別有下列裁定可資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5號等,是斟酌各法院交通法庭裁判見解之一致性,與人民權利保障以及警察執法與公路監理裁決機關之標準性,本件附表編號9宜為相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㈠本件附表編號9部份,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單位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測速儀器之正確性,其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是故,異議人主張本件採證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準確性有疑,不足以認定違規事實,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援引首揭規定對抗告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恰;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是原處分未予詳查,以原處分機關所憑舉發採證儀器即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資料,遽行裁罰異議人,即難認妥適。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逕諭知異議人不罰。㈡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8部份,異議人則已逾越該法定救濟期間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裁決日期及字號│罰鍰繳納日期及金額│適用異動時間法條│├──┼───────────┼───────────┼─────────────┼──────────┼────────┤│1│91年10月09日14時46分許│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97年02月15日│92年01月15日繳納結案│90.05.30修訂--││├───────────┤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第58條第2項)│││竹田鄉189線大成路│上│屏監違字第裁82-VG0000000號│新台幣壹仟玖佰元整│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2│91年10月27日13時21分許│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7年02月15日│92年01月15日繳納結案│同上││││││(91年11月27日提申訴)│││├───────────┤├─────────────┼──────────┤│││國道一號152公里南││屏監違字第裁82-ZC0000000號│新台幣參仟元整││├──┼───────────┼───────────┼─────────────┼──────────┼────────┤│3│91年11月07日18時37分許│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97年02月15日│92年01月02日繳納結案│同上││├───────────┤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台一線400.6k內埔興│上│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新台幣壹仟玖佰元整││├──┼───────────┼───────────┼─────────────┼──────────┼────────┤│4│91年11月22日18時50分許│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97年02月15日│92年01月15日繳納結案│同上││├───────────┤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台一線豐田段│里│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新台幣壹仟柒佰元整││├──┼───────────┼───────────┼─────────────┼──────────┼────────┤│5│92年06月04日11時07分許│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7年02月15日│92年07月03日繳納結案│同上││├───────────┤├─────────────┼──────────┤│││國道三號北向358公││屏監違字第裁82-ZH0000000號│新台幣參仟元整││├──┼───────────┼───────────┼─────────────┼──────────┼────────┤│6│94年12月24日16時59分許│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7年02月15日│95年02月19日繳納結案│94.08.31修訂--││├───────────┤├─────────────┼──────────┤(第58條第2項)│││國道三號北上374.4││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新台幣參仟元整│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7│96年05月16日18時28分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97年02月15日│96年07月09日繳納結案│95.06.30修訂--││├───────────┤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第59條第2項)│││台27線公館外環道│公里│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整│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8│96年06月15日17時08分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97年02月15日│96年08月22日繳納結案│同上││├───────────┤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台一線448.6k內獅段│公里│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整││├──┼───────────┼───────────┼─────────────┼──────────┼────────┤│9│96年11月16日14時31分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97年02月15日│97年01月15日繳納結案│同上││││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97年01月28日提申訴)│││├───────────┤公里├─────────────┼──────────┤│││台三線426_3k九如││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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