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福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福明於民國101年4月21日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林金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發動引擎並駛離現場而竊得。嗣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尋獲前揭車輛,並於車輛內採得棄置之檳榔渣2個,送鑑後經比對與曾福明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1第3-4頁、偵卷2第29、30頁),核與被害人林金生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5、6頁),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8-13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其於10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竊盜前科紀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89號、95年度易字第1502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次再犯竊盜罪,礙難科以拘役或罰金刑從輕處置,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之上開汽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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