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倩英
楊永來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倩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副、骰子壹佰參拾貳顆、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楊永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副、骰子壹佰參拾貳顆、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17行關於「賭具象棋3副、骰子132顆、籌碼2副、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1萬3,200元及賭資16萬8,100元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賭具象棋3副、骰子132顆、籌碼2副、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台、抽頭金1萬3,200元及賭資16萬8,100元等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自民國102年2月13日某時起至102年2月14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倩英為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者,而被告楊永來則僅係犯罪之分工角色,獲利有限,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3副、骰子132顆、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台,為被告陳倩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為被告陳倩英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168,100元則分別為現場賭客許 謝金蝦 等人所有合計所查獲之物,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非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籌碼2副,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59號被告陳倩英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永來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居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倩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簡字第67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與楊永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2月13日起至翌(14)日12時5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由楊永來負責把風、陳倩英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即先以骰子決定莊家,每人再抽象棋互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不等,莊家贏超過1000元,需給付50元抽頭金予陳倩英。嗣於102年2月14日12時50分許,有賭客 許謝金蝦高麗真吳佘照林東寶劉吳麗雲陳守成陳清溪陳裕強張秋錦許蕭玉滿陳森宗涂桃花 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3副、骰子132顆、籌碼2副、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1萬3,200元及賭資16萬8,100元等物(賭客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倩英、楊永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謝金蝦、高麗真、吳佘照、林東寶、劉吳麗雲、陳守成、陳清溪、陳裕強、張秋錦、許蕭玉滿、陳森宗及涂桃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賭具象3副、骰子132顆、籌碼2副、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臺、抽頭金1萬3200元及賭資16萬8,100元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象棋3副、骰子132顆、籌碼2副、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臺、抽頭金1萬3200元及賭資16萬8,100元等物,係被告陳倩英所有供賭博所用及因賭博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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