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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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銍杰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銍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針筒伍支及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銍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獲釋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91年7月30日入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2年
1月8日停止戒治轉執行他案刑罰,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迨96年間,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後,已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101年11月19日13、1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2時許,在同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鍾銍杰 因另案遭到通緝,經警於翌(2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龍市公園旁緝獲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外包裝袋1個,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5支及塑膠鏟管5支,並於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銍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前述查獲物品扣案為憑,堪認真實。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凡有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彈性,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已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前述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斷。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外包裝袋1個,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注射針筒5支及塑膠鏟管5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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