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 葉登基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登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8,000元,惟債務總金額約4,214,000元,扣除其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後,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1.按前揭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若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並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則債權人就該部分債權本不得再向債務人為清償之請求,是該部分債權縱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對於債權人之利益亦不致產生過鉅之影響,從而揆諸前揭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權利自不應因該已罹於時效而無庸再為清償之債務存在而受有影響,職是之故,本院認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予限縮解釋而將「消滅時效已完成,並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部分予以排除,俾免債務人因該無庸再為清償之債務存在而致其喪失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總額為5,348元、積欠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12,655,912元(其中,①本金4,214,227元;②92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5計算之利息共計6,180,193元;③違約金1,873,541元、387,951元)等情,固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5、89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所附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計算表等件(見該卷宗第30至39頁)可資為佐。
3.次查,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前雖曾於100年3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強制執行程序嗣於同年月22日即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有前揭債權憑證所蓋印分案及終結事由之戳章可稽,從而該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應自強制執行終結之時即100年3月22日重行起算。再查,聲請人於105年4月6日曾向本院具狀表示: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僅有5年,請檢視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是否有浮報債權金額,以確保債務人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聲請人就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部分有為時效抗辯之真意,而依前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100年3月22日之後即未再有強制執行之紀錄,且其經本院通知到場陳述意見後,復未到場(本院卷第111頁),又未釋明其利息債權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是故,其就100年4月6日(即自聲請人為時效抗辯之105年4月6日起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自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利息債權自應排除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1,200萬元」之計算範圍內。
4.據上,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本件裁定作成之日即105年8月5日止,得向聲請人請求清償之利息債權應以2,527,241元為限【即債權本金4,214,227元自100年4月7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5計算之利息】,從而聲請人所負債務排除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利息債權部分後,其總額至多應約為9,008,308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額5,348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9,002,960元(①本金4,214,227元;②利息2,527,241元;③違約金1,873,541元、387,951元)=9,002,96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二)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為8,00
0元,且名下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明細、本院105年2月2日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2.復查,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金額,縱按內政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顯已難以支應以上開標準所計算之生活必要費用,遑論清償所負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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