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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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慶
朱元和郭慶豐柯正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慶、朱元和、郭慶豐、柯正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慶豐、王嘉慶、朱元和、柯正忠四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把玩麻將決定財物得失之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被訴賭博財物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把玩麻將之處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三:㈠須有賭博之行為,即凡以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申言之必須具有射倖性。㈡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㈢須有賭博財物,即以金錢或其他有價值之有體物為賭博之客體;但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因經濟價值甚少,且屬娛樂消費之物,則不在處罰之範圍。而判斷是否為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應審酌當前社會一般觀念而為認定,以期與國民法感情相契合。
(二)被告郭慶豐、王嘉慶、朱元和、柯正忠四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佳盈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第一個到現場,我們是經由民眾檢舉該處有人在賭博,我和另外兩名同事同時到場,到場後從倉庫門口往內看,就看到
四、五個人圍在桌子旁玩麻將,我們就直接走進去桌子旁表明身分,現場就看到有賭金,貨運行倉庫就是大馬路旁邊,沒有另外的大門,任何人經過都可以進去,我們查獲時從門口走進去也沒有人過來問我們要做什麼,我們查獲時,倉庫的門是開啟的,我們要走進去時,也沒有人出面阻止我們,我們當天是穿便衣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由前揭員警陳佳盈之證述,足認查獲時被告等上開打玩麻將之處所,雖作為倉庫之用,然該倉庫位於大馬路旁不特定之人非但可見聞倉庫內人員行動情形,甚且可以自由出入,足認上開處所為開放空間,而非私人隱密空間。參以上開處所既無門禁,衡情進出人數可以隨時增加或減少,則被告等把玩麻將之上開處所,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情,應堪認定,被告郭慶豐、王嘉慶、朱元和、柯正忠四人上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慶豐、王嘉慶、朱元和、柯正忠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慶豐、王嘉慶、朱元和、柯正忠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四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一副(一百四十四顆)、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則係被告郭慶豐、王嘉慶、朱元和、柯正忠四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602號被告王嘉慶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元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慶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正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慶、朱元和、郭慶豐及柯正忠4人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6「進寶貨運行」員工,其4人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9時許,在上址貨運行公眾得出入之倉庫門口內,以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人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1臺50元,放槍之輸家需給付胡牌之贏家賭金,自摸之贏家則可向其於三家收取賭金。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賭資共計1,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嘉慶、朱元和、郭慶豐及柯正忠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進寶貨運行」負責人郭慶豐、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佳盈警員、 潘文通 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
(四)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賭資共計1,300元。
(五)證人郭慶豐出具之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6日
書記官蕭岑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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