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號移轉本院管轄,並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33,022元,應徵收裁判費31,09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而該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033,022元,應徵收裁判費46,644元,並已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在案,而該審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其上訴利益亦為3,033,022元,應徵收裁判費46,644元,並已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在案,該審法院復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124,384元【訴訟費用計算式:
31,096元+46,644元+46,644元=124,384元】,扣除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96元【訴訟費用計算式:124,384元-46,644元-46,644元=31,09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